110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0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股東們對於董事會效能非常不滿意,打算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其中小股東甲為繼續 1 年以上持股 1%的股東,乙為繼續 6 個月以上持股 10%的股東,丙為繼續 6 個月以上持股 25%的股東,丁為繼續 3 個月以上持股 30%的股東,戊為公司監察人。下列關於股東會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得共同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若董事會 15 日內不為召集,則甲、乙得自行召集
  2. B乙、丙得共同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乙、丙可召集股東臨時會
  3. C丙、丁毋庸請求董事會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得共同隨時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4. D戊若未持有股份,則不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正解 C — 丙、丁毋庸請求董事會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得共同隨時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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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的三條法定路徑,各自的持股比例、持股期間與程序要件不同。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3-1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丙繼續 6 個月持有百分之二十五、丁繼續 3 個月持有百分之三十,持股期間均已達繼續三個月以上,合計持股百分之五十五已過半數,依該項即得自行召集,無須請求董事會,亦無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甲持股僅百分之一,乙持股期間僅 6 個月,均不合該項要件;且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董事會於十五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尚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自行召集,並非得逕行召集。

  2. (B)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所定報經許可自行召集,以先向董事會請求且十五日內未獲召集為前提;同法第 173 條第 4 項則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前提。本選項未具備任一前提。

  3. (C)

    正確,符合《公司法》第 173-1 條第 1 項之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

  4. (D)

    《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該條係以公司利益及必要性為要件,並未以監察人持有股份為要件,戊縱未持股仍得召集。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持股期間須繼續三個月以上,丙為 6 個月、丁為 3 個月。
  2. 要件二,持股數須過半數,二人合計百分之五十五。
  3. 要件三,《公司法》第 173-1 條第 1 項未設請求董事會或報經許可之程序,故得逕行召集。

記憶點

過半數股東加繼續三個月,直接自行召集;百分之三加一年,要先請求董事會再報許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股東臨時會的召集權整組攤開,考的是三種途徑的要件對照,任何一個數字記錯都會選錯。

第一種途徑是《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的請求加許可模式。正面要件是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行使方式是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若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股東尚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自行召集。此一途徑有兩道關卡:先請求,再許可。《公司法》第 173 條第 3 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第二種途徑是《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的董事會失能模式。要件是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此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此一途徑不要求持股期間,但要求董事會客觀上已不為或不能召集。

第三種途徑是《公司法》第 173-1 條的多數股東模式。要件是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效果是得直接自行召集,既不必請求董事會,也不必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司法》第 173-1 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把計算時點固定下來。三種途徑的持股比例與期間呈反向配置:持股愈多,期間要求愈短,程序也愈簡便。

第四種召集權人是監察人。《公司法》第 220 條所定之要件是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並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前提,完全不涉及持股。本題選項 D 刻意把持股要件加到監察人身上,是典型的移花接木。

就本題的涵攝而言,丙與丁的合併計算是關鍵:條文所稱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實務上得由數名股東合計,惟每一名股東均須各自符合繼續三個月以上的持股期間要件,本題丙為六個月、丁為三個月,均已符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改問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會由誰擔任主席,此時應回到《公司法》第 182-1 條第 1 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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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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