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9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從未公開發行股票,其董事長甲因私自挪用公司資產,被法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 3 年,甲因不服該判決而上訴,以致本案仍未確定。今甲從羈押中釋放出來,又再回任 A 公司董事長。股東乙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份已有半年,因不滿現狀,於A 公司受理股東提案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司提出下列股東常會議案,案由為:「公司負責人首重誠實信用,本公司現任董事長甲因私自挪用公司資產,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繼續留任顯將嚴重影響本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權利,爰擬解任其董事職務,請予同意,謹提請討論。」A 公司董事會應否將上述乙之提案列入股東會議案?

  1. A應該,乙之提案符合法律規定
  2. B不應該,乙之持股期間未達 1 年,不得提案
  3. C不應該,乙之提案未達 300 字
  4. D不應該,乙之提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正解 A — 應該,乙之提案符合法律規定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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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提案權的持股門檻、字數限制,以及董事會得不列入議案的四款事由。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乙持有百分之三之股份,已符合持股門檻。《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柱句規定:「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乙之提案為解任董事,屬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且係於受理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僅一項且未逾三百字,該項所列各該情事均不存在,董事會應予列入。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乙之提案符合《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之要求。

  2. (B)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僅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為要件,並未附加持股期間之要求,本選項所稱須滿 1 年於該項無據。

  3. (C)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三百字是字數上限而非下限,本選項將上限誤讀為下限。

  4. (D)

    《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解任董事既屬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本選項與該項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持股達百分之一以上,乙持股百分之三。
  2. 要件二,提案以一項為限,乙僅提一項。
  3. 要件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以書面提出。
  4. 要件四,字數未逾三百字,且議案為解任董事,屬《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所定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

記憶點

股東提案看持股百分之一、一項為限、三百字上限、受理期間內提出,不看持股多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72-1 條是股東參與議程設定的制度性入口,命題重點永遠落在四組數字與四款排除事由。

就要件拆解而言,提案權的正面要件有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提案以一項為限、議案字數以三百字為限。第一項但書並明定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也就是超過的部分不是只刪多的,而是全部不列入。程序面則規定於《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2 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受理期間至少十日,逾期提出者即落入第 4 項第 3 款。此外《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3 項後段尚要求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這是常被忽略的義務。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柱句規定:「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3 款規定:「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其中第 1 款是實務上爭議最多者。本題把議案設計為解任現任董事長甲之董事職務,而《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明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該議案自屬股東會權限之內,不落入第 1 款。命題者另在題幹中鋪陳甲被判有罪但尚未確定,用以測試考生會不會誤以為判決未確定即不得提案,然而提案權的要件與董事是否已受確定判決無關。

該項第 2 款把持股的判斷時點固定在停止股票過戶時,重點在於持股比例而非持股期間;持股期間的門檻則出現在其他制度,例如《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考題常把兩者的數字互相調換。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6 項並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這是提案權的程序保障。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改問提案超過一項的效果、改問公司未公告受理期間的責任,或改問增進公共利益之建議是否仍得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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