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向 B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A 公司廠房於 105 年 5 月失火,火勢延燒造成 C 公司廠房損失。C 公司於 105 年 10 月起訴 A 公司,於 108 年 10 月判決確定 A 公司應賠償 C 公司之損失。因 A 公司失火後即不再營業,亦無資產可供執行,C 公司乃於 110 年 9 月依保險法第 94 條向 B 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保險理賠。試問:C 公司對B 公司之訴訟有無罹於時效?該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 A依保險法第 65 條,應自保險得為請求之日(105 年 5 月失火)起算二年,因此已經罹於時效
- B依保險法第 90 條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亦即應自 105 年 10 月起算二年,因此已經罹於時效
- C應依被保險人侵權行為責任發生日起算二年,亦即應自 105 年 5 月失火起算二年,因此已經罹於時效
- D應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起算,亦即應自 108 年 10 月起算二年,因此尚未罹於時效
正解 D — 應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起算,亦即應自 108 年 10 月起算二年,因此尚未罹於時效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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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發生時點,以及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二年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第三人 C 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以被保險人 A 公司對其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為發生要件,該責任於 108 年 10 月判決確定時才告確定。《保險法》第 65 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C 公司既然到 108 年 10 月才得為請求,二年期間即自該時起算,其於 110 年 9 月起訴,尚未經過二年。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保險法》第 65 條前段雖以得為請求之日為起算點,但 105 年 5 月失火時,C 公司對 B 公司並無得行使的請求權。
- (B)
《保險法》第 90 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該條界定的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的範圍,不是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
- (C)
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責任發生日,屬 A 公司與 C 公司間損害賠償關係的問題;《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所定直接請求權,以損失賠償責任確定為要件。
- (D)
正確。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責任確定日為 108 年 10 月;依《保險法》第 65 條前段自該日起算二年,至 110 年 9 月尚未罹於時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件為責任保險,A 公司為被保險人,C 公司為第三人。
- 要件二,A 公司對 C 公司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於 108 年 10 月判決確定。
- 要件三,C 公司自責任確定時起,始得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直接向 B 公司請求。
- 要件四,自 108 年 10 月起算二年,C 公司於 110 年 9 月起訴,未逾二年。
記憶點
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要等被保險人的責任確定那一天才生得出來,二年時效也從那天起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責任保險的條文結構,是先界定保險人責任的內容,再處理第三人與保險人之間的關係。《保險法》第 90 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這一條講的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給付義務何時發生。《保險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這一項是為了避免保險金先被被保險人取走而使第三人落空。真正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地位的,則是《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
就要件拆解而言,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有三個層次。第一,須有被保險人應負責任的事故所致之損失。第二,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損失賠償責任已經確定。第三,第三人的請求以保險金額為上限,並依其應得之比例為之。本題的陷阱設在第二個層次:命題者把失火日、起訴日、判決確定日三個時點一起放進題目,引誘考生把失火日當作時效起算點。
《保險法》第 65 條的體例也值得對照。該條前段設有二年的一般期間,後段則就三種情形另定起算點,其中《保險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該款處理的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的情形,與本題第三人自行直接請求的情形不同,兩者常被混用。
另可並列的是《保險法》第 95 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該條是保險人主動給付的容許規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第三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該條說明直接請求權並非不受保險契約抗辯拘束。三者合看,可以完整掌握直接請求權的成立、行使與界限。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判決確定改成當事人成立和解,此時要一併注意《保險法》第 93 條關於未經保險人參與之承認、和解或賠償的約定;或改問保險金額不足時第三人應得的比例,該問題仍回到《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所定保險金額範圍與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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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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