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下列何種情況,保險人得不負保險責任?
- A被保險人處理漁貨不慎遭刺傷而感染海洋弧菌後死亡
- B被保險人手術期間,因醫生過失導致被保險人死亡
- C被保險人於接受新冠疫苗注射後,因發生嚴重副作用致死
- D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約二年後故意自殺
正解 D — 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約二年後故意自殺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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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傷害保險的保險事故範圍,以及故意自殺在傷害保險與人壽保險的不同處理。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33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 135 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該條所列準用範圍中,並沒有《保險法》第 109 條,人壽保險自殺條款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的設計因此不及於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於訂約二年後故意自殺,保險人仍得不負保險責任。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處理漁貨遭刺傷是外來突發事故,其後感染致死屬該事故所致,保險人應負責。
- (B)
手術期間因醫生過失導致死亡,就被保險人而言同樣是《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人應負責。
- (C)
接受疫苗注射後發生嚴重副作用致死,其死亡並非由被保險人原有疾病引起,仍屬《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所定意外傷害的範圍。
- (D)
正確。依《保險法》第 133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所致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且《保險法》第 135 條的準用範圍未及於自殺條款。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件為傷害保險契約。
- 要件二,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約二年後故意自殺。
- 要件三,依《保險法》第 133 條,故意自殺所致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 要件四,《保險法》第 135 條所列準用條文未包含《保險法》第 109 條,二年條款無從適用於傷害保險。
記憶點
自殺二年條款是人壽保險的設計,傷害保險沒有準用,故意自殺一開始就不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傷害保險的核心在保險事故的定義。《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拆開來看有三個要件:其一是外來,即致害原因來自身體之外;其二是突發,即非漸進累積;其三是非由疾病引起,這是排除內因性因素的把關要件。選項所列的刺傷感染、手術過失與疫苗副作用,都是先有外來突發的介入事件,再由該事件導致死亡結果,因而落在這個定義之內。
相對地,故意自殺在體系上被拉到除外事由去處理,而人身保險三個險種的處理方式並不相同。《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這是人壽保險特有的設計,用二年的期間去阻斷帶有投保動機的自殺。
本題的陷阱就設在準用清單上。命題者把二年這個數字放進選項,引誘考生把人壽保險的自殺條款移植到傷害保險。判斷的唯一依據是《保險法》第 135 條所逐一列出的準用條文,該清單以條號列舉,讀的時候必須逐一核對,不能憑印象。
易混淆條文的並列上,《保險法》第 128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該條處理的是健康保險;《保險法》第 134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該項處理的則是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條分別對應不同險種與不同行為主體。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故意自殺換成因犯罪行為致死,答案同樣落在《保險法》第 133 條;或改問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於復效後自殺的二年期間如何起算,該問題回到《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所定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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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