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8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匯票一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受款人乙,指定付款人為 A。乙又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丙,丙經乙同意後將該票據金額變造為 20 萬元,其後空白背書轉讓予丁,丁又再將票據交付轉讓予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為發票人,就該票據負最終責任,為 20 萬元
  2. B乙背書時之票據金額為 10 萬元,所應負之票據責任為 10 萬元
  3. C丁轉讓該票據時,票據金額為 20 萬元,丁之票據責任為 20 萬元
  4. D戊若行使追索權,得向丙請求 20 萬元

正解 D — 戊若行使追索權,得向丙請求 20 萬元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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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金額變造後各簽名人責任金額的認定,以及未簽名者的地位。

正解理由

戊為執票人。《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丙為背書人,戊自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至於責任金額,本題的分辨點不在上開條文的字面,而在票據變造時各簽名人責任歸屬的規定與實務見解: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後之文義負責,丙既親自變造並於變造後為空白背書,其責任金額為二十萬元。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甲之簽名作成於變造之前,依票據變造的責任歸屬,甲依原有文義負十萬元之責,本選項所稱二十萬元與此不符。

  2. (B)

    乙雖於變造前背書,但已同意丙為變造;依實務見解,同意變造之人應與變造人同其責任,本選項所稱十萬元並不正確。

  3. (C)

    《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丁係以交付轉讓予戊,票上無丁之簽名,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4. (D)

    正確。丙親自變造並於變造後為空白背書,應負二十萬元之責,戊得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96 條第 2 項向其行使追索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簽發匯票十萬元予受款人乙。
  2. 要件二,乙背書轉讓予丙,丙經乙同意將票據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其後空白背書轉讓予丁。
  3. 要件三,丁未在票上簽名,僅以交付轉讓予戊,依《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不負票據上責任。
  4. 要件四,戊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96 條第 2 項對丙行使追索權,金額依變造後之文義為二十萬元。

記憶點

變造後才簽名的依變造後金額負責,變造前簽名的依原文義負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個制度疊在一起:空白背書的轉讓方式、追索權的行使對象,以及票據金額變造後的責任分配。第一個制度先看背書。《票據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正因為空白背書之後可以只憑交付轉讓,受讓人才可能在完全不簽名的情況下再讓與他人,這是本題丁不負責任的結構性原因。

第二個制度是追索權。《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連帶責任的主體限於票據債務人,也就是在票上簽名的人。《票據法》第 9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票據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可以看出追索的金額是以該債務人所負擔的匯票金額為準。

第三個制度是變造。票據變造時各簽名人責任的歸屬,《票據法》定有明文,其基本結構是以簽名時點作為分界: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本題把丙設定為變造人,且丙於變造後又為空白背書,兩個身分都指向變造後的文義;乙則被設定為同意變造之人,實務上認為其不能因為簽名時點在前而僅負原文義的責任。這一層是本題四個選項互相牽動的關鍵。

易混淆的是變造與偽造兩個概念。偽造處理的是簽名本身不是本人所為的情形,變造處理的則是簽名為真而票上記載事項被改動的情形,兩者的效果並不相同(其構成要件詳見《票據法》相關規定)。另可並列的是《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該項處理的是欠缺應記載事項的補充,與變造是不同的問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丁改成也在票上背書,改問丁的責任金額;或改問付款人 A 承兌後的責任範圍,該問題回到《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定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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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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