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有匯票一紙,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 5 日,甲最遲應於下列何日期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始得保有對前手之追索權?
- A102 年 6 月 6 日
- B102 年 6 月 7 日
- C102 年 6 月 8 日
- D102 年 6 月 9 日
正解 B — 102 年 6 月 7 日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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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匯票付款提示期間的末日如何計算,以及逾期提示對前手追索權的影響。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題匯票之到期日為民國 102 年 6 月 5 日,其後二日依序為同年 6 月 6 日與 6 月 7 日,因此提示期間的末日是 6 月 7 日。《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甲若要保有對前手之追索權,最遲即應於 6 月 7 日為付款之提示;本題四個選項的日期彼此相鄰,考的正是到期日本身要不要計入,以及其後二日應算到哪一天。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6 月 6 日固然仍在《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之內,但它不是該期間的末日,本題問的是最遲之日。
- (B)
正確。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到期日 6 月 5 日加計其後二日,末日為 6 月 7 日。
- (C)
6 月 8 日已在《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之後,依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將對前手喪失追索權。
- (D)
6 月 9 日距到期日已逾四日,同樣逾越《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之提示期間。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持有匯票一紙,到期日為民國 102 年 6 月 5 日。
- 要件二,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付款提示得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之。
- 要件三,其後二日為 6 月 6 日與 6 月 7 日,末日為 6 月 7 日。
- 要件四,甲於 6 月 7 日以前提示,即未落入《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所定喪失對前手追索權的情形。
記憶點
匯票的付款提示期間是到期日再加兩天,最後一天就是到期日之後的第二日,逾期就對前手喪失追索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付款提示是保全追索權的行為,因此期間的計算與逾期的效果要一起讀。《票據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兩項處理的是向誰提示與提示方式,本題則只考期間的末日。另《票據法》第 70 條規定:「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該條是付款的延期,而不是提示期間的延長,兩者常被混用。
逾期的效果規定在《票據法》第 104 條。該條第 1 項處理的是法定期限,《票據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值得注意的是,喪失的對象是前手,承兌人的責任並不因此免除,《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 76 條規定:「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可見逾期的不利益主要落在追索關係上。
就要件拆解而言,本題可分三層。第一層是到期日的確定,本題直接給定為 102 年 6 月 5 日。第二層是期間的長度,也就是到期日或其後二日。第三層是末日的認定,把到期日本身與其後的兩日一併計入,末日即為 6 月 7 日。命題者把四個相鄰日期並列,考的正是有沒有把到期日當日算進去,以及有沒有多算一日。
與提示相牽動的還有拒絕證書。《票據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票據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提示與作成拒絕證書是兩個接續的期間,考題常把兩者的日數互換。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改成見票即付之匯票,此時依《票據法》第 66 條第 1 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或改成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提示,此時另有《票據法》第 105 條所定通知與延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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