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面額新臺幣 10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乙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丁塗銷乙之背書後將支票背書交付戊。如戊依票據法之規定向付款銀行遵期為付款提示被拒絕、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對乙、丙、丁追索,並於民國 102 年 6 月 30 日請求甲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乙均應負票據責任
  2. B丙與丁均應負票據責任
  3. C甲與丁均應負票據責任
  4. D甲、乙、丙、丁均應負票據責任

正解 C — 甲與丁均應負票據責任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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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的免責範圍,以及支票發票人責任與其時效期間。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38 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丁取得支票後故意塗銷乙之背書,乙因而免責;丙之背書名次在乙之後且作成於塗銷之前,同樣免責。丁自己的背書作成於塗銷之後,仍應負背書人責任。至於發票人甲,《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自 101 年 7 月 1 日之發票日至 102 年 6 月 30 日未滿一年,甲仍負責。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甲固然應負發票人責任,但乙之背書已被丁故意塗銷,依《票據法》第 38 條免其責任。

  2. (B)

    丙之背書名次在乙之後而作成於塗銷之前,依《票據法》第 38 條同免其責任;丁雖應負責,本選項仍有一半錯誤。

  3. (C)

    正確。丁之背書作成於塗銷之後而不在《票據法》第 38 條的免責範圍,甲之發票人責任亦未罹於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一年時效。

  4. (D)

    乙與丙均依《票據法》第 38 條免其責任,本選項把四人全部列入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簽發發票日為 101 年 7 月 1 日之支票交付受款人乙。
  2. 要件二,乙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
  3. 要件三,丁為執票人並故意塗銷乙之背書,其後背書交付戊。
  4. 要件四,依《票據法》第 38 條,乙及名次在其後而於塗銷前背書之丙均免責。
  5. 要件五,戊於 102 年 6 月 30 日請求甲付款,未逾《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一年之期間。

記憶點

故意塗銷背書,被塗銷的人跟他後面的背書人一起免責;塗銷之後才背書的人不在免責之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支票之所以能適用匯票章的背書規定,依據在準用條文。《票據法》第 144 條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背書一節除該條明列之除外規定者外均予準用,塗銷背書的規定因而及於支票。

塗銷的效果分成兩組條文。一組處理責任的免除,另一組處理背書連續的判斷。《票據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票據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前者讓被塗銷的背書在形式上消失,後者則為了保全執票人的權利證明而當作沒被塗銷。考題常把責任免除與背書連續兩件事混為一談。

就要件拆解而言,塗銷免責有三個要件。第一,塗銷須由執票人為之。第二,塗銷須出於故意。第三,免責的範圍包括被塗銷的背書人,以及名次在其後而於塗銷前為背書之人。本題的丁在塗銷時是執票人,塗銷行為出於故意,乙是被塗銷者,丙的名次在乙之後且背書作成於塗銷之前,三個要件逐一該當。丁自己的背書則作成於塗銷之後,不在免責範圍。

時效是本題的第二個關卡。命題者刻意把請求日設在發票日之後不到一年的 102 年 6 月 30 日,如果誤記為四個月或二個月,就會把甲一併排除。《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就支票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定為四個月,《票據法》第 22 條第 3 項就支票背書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定為二個月,三個期間分屬不同當事人,必須分開記。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塗銷改成非執票人所為或非出於故意,此時《票據法》第 38 條所定免責即無從發生;或改問塗銷後背書連續的判斷,該問題回到《票據法》第 37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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