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2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予乙,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乙於翌日背書轉讓予丙,丙於同年 5 月 10 日提示付款,遭付款人退票拒付,之後丙未有其他作為,而於同年 5 月 15 日向甲、乙行使追索權,對於追索權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丙喪失對乙之追索權
  2. B丙未喪失對甲之追索權
  3. C丙行使追索權時,縱無約定,亦得請求自發票日起之利息
  4. D丙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追索之必要費用

正解 C — 丙行使追索權時,縱無約定,亦得請求自發票日起之利息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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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間、逾期提示的效果,以及追索時得請求的利息起算日與費用。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條文把利息的起算日定在為付款提示之日,選項所稱自發票日起之利息與該條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票據法》第 130 條柱句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本件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丙遲至 5 月 10 日始提示,已逾該期間。

  2. (B)

    《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該條喪失的對象是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丙對發票人甲的追索權不受影響,本選項正確。

  3. (C)

    錯誤。依《票據法》第 133 條,追索時得請求的利息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

  4. (D)

    《票據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要求之金額,列有「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該款依《票據法》第 144 條於支票準用。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於 109 年 5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予乙,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
  2. 要件二,乙於翌日背書轉讓予丙。
  3. 要件三,丙於同年 5 月 10 日提示遭退票,已逾《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所定發票日後七日內之期間,且未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4. 要件四,依《票據法》第 132 條,丙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乙喪失追索權,對發票人甲則否。
  5. 要件五,丙依《票據法》第 133 條得請求之利息,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

記憶點

支票追索的利息從提示日起跑,不是從發票日起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支票的提示期間依發票地與付款地的關係分成三款,數量宣稱必須以條文為準。《票據法》第 130 條柱句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票據法》第 130 條第 3 款規定:「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本題兩地同在臺北市,適用的是第 1 款的七日。

遵期提示的法律效果與逾期的效果,分別規定在相鄰兩條。《票據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本題丙在提示後未有其他作為,因此提示逾期與未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兩個事由都成立。

就要件拆解而言,追索權的存否與追索的內容是兩層問題。第一層由《票據法》第 132 條處理,喪失的範圍限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第二層則由《票據法》第 133 條與準用的追索金額規定處理。《票據法》第 132 條所定喪失追索權的對象既然限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發票人的責任即不因逾期提示而當然消滅,這正是選項 B 的依據。

本題的陷阱設在利息的起算日。匯票的追索利息依《票據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是自到期日起算,支票沒有到期日的設計,因此另由《票據法》第 133 條把起算日定在為付款提示日。命題者把發票日放進選項,利用的正是考生把支票的發票日誤當成匯票的到期日。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改成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改問提示期間;或改問背書人清償後對前手的追索,該問題回到《票據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二個月之短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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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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