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設於臺北市之甲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予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之乙,付款地為臺南市,付款人為 A 銀行,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整,甲匆忙間漏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之發票地為何?
- A臺北市
- B高雄市
- C臺南市
- D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無效
正解 A — 臺北市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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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票漏未記載發票地時,法律以何者補充為發票地。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本題發票人是甲,甲之住所設於臺北市,該支票雖漏未記載發票地,仍以甲之住所地臺北市為其發票地。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補充的基準是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甲之住所在臺北市。
- (B)
高雄市是受款人乙的住所地;《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所補充的是發票人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與受款人的住所無關。
- (C)
臺南市是本件的付款地;《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補充的是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條第 1 項中分屬不同款次的應記載事項,不能互相取代。
- (D)
《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正是該但書所稱本法別有規定,本件支票不因未載發票地而無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於 109 年 12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予乙。
- 要件二,甲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乙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付款地為臺南市。
- 要件三,甲匆忙間漏未記載發票地,該事項屬《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
- 要件四,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以發票人甲之住所地臺北市為發票地,並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排除票據無效的效果。
記憶點
支票沒寫發票地,就用發票人自己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補上去,跟受款人與付款地都無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三種票據對於未載發票地都設有補充規定,而文字互有出入,這正是本題可以延伸的地方。《票據法》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120 條第 4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則就支票為相同結構的補充。三者的共同點是一律回到發票人本身,而不是回到受款人或付款人。
就要件拆解而言,本題要走三個步驟。第一,確認漏載的事項是不是應記載事項;發票地確實列在《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之中。第二,確認法律有沒有為該事項設補充規定;支票的發票地有,因而不落入票據無效。第三,確認補充的對象;條文寫的是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本題只給了甲的住所,答案即為臺北市。
補充規定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區別,是這一族題目的核心。《票據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 125 條第 4 項規定:「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相對地,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等事項並無補充規定,欠缺時即回到《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的票據無效。
發票地在支票上的實益,主要落在提示期間。《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本題甲的住所在臺北市而付款地在臺南市,補充後兩地並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提示期間即應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可見發票地的認定不只是形式問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漏載的事項換成付款地,此時支票並無補充規定,而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匯票則另有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的設計;或改問未載發票年月日的效果,該事項並無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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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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