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一張支票與乙,並由付款銀行 A 保付,乙之後將本張支票背書轉讓與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本張支票僅由 A 負票據責任
- B本張支票僅由 A、甲負票據責任
- C本張支票由 A、甲、乙負票據責任
- D丙應遵守法定提示期間,方得行使票據權利
正解 A — 本張支票僅由 A 負票據責任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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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票經付款人保付後,票據責任的歸屬與提示期限規定的排除。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A 銀行為付款人並已保付,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則因保付而免除責任。本張支票因此由 A 負票據責任。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保付後由 A 負付款責任,甲與乙免除其責任。
- (B)
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發票人甲於 A 保付後即免除其責任,本選項把甲一併列入並不正確。
- (C)
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發票人與背書人均因保付而免責,甲與乙都不在應負責任之列。
- (D)
《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保付支票既不適用第 130 條,丙即不受該條所定提示期限的拘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簽發支票與乙,付款銀行 A 已為保付。
- 要件二,乙其後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丙。
- 要件三,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A 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 要件四,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免除其責任。
- 要件五,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本件不適用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丙行使票據權利不以遵期提示為要件。
記憶點
支票一經保付,責任全部集中到保付銀行身上,發票人與背書人退場,提示期限也不再適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付是支票制度裡效果最強的一個設計,因此《票據法》第 138 條四項要一起讀。第 1 項處理保付的方式與效果,第 2 項處理其他票據債務人的免責,《票據法》第 138 條第 3 項規定:「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該項是對付款人的節制,第 4 項則排除三個條文的適用。
被排除的三個條文各有意義。《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的是提示期間,保付支票既然由付款人承擔終局責任,執票人自無遵期提示以保全對前手追索權的必要。《票據法》第 136 條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該條所設的兩款界限在保付支票並不適用。《票據法》第 18 條所定的止付通知同樣被排除,理由在於保付後付款人已負獨立的付款責任。
就要件拆解而言,保付的成立有三個要件。第一,行為人須為該支票的付款人。第二,須在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第三,須由付款人簽名。三者具備後,效果分兩面發生:一面是付款人取得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的地位,另一面是發票人與背書人免責。本題的陷阱設在第二面,選項 B 與選項 C 都把已經免責的人再拉回來。
易混淆的是保付與承兌兩個概念。《票據法》第 43 條規定:「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承兌是匯票的制度,保付則是支票的制度,兩者只是在責任強度上被條文拉齊,記載的方式與適用的票種並不相同。另《票據法》第 127 條規定:「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保付人因而限於金融業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改問保付後發票人可否撤銷付款委託,或改問保付支票逾一年後付款人可否付款,兩者都回到《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所排除的第 136 條;也常改問付款人超額保付的效果,該問題回到《票據法》第 138 條第 3 項的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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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