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乙,其後乙於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其旁簽名,背書交付給丙,丙再背書轉讓給丁。丁依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向付款銀行提示不獲付款,丁行使追索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丁可向甲、乙、丙行使追索權
- B丁可向甲、乙行使追索權
- C丁可向甲、丙行使追索權
- D丁僅可向甲行使追索權
正解 C — 丁可向甲、丙行使追索權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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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背書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其責任對何人消滅、對何人存續。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乙是背書人而非發票人,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不妨礙票據繼續依背書轉讓,但乙對於該記載之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不負責任。丁正是在乙為該記載後,再經丙背書而取得票據之人,乙對丁不負責任;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丙則仍在追索的對象之內。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但書,乙對於其記載禁止轉讓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的丁不負責任,本選項把乙列入並不正確。
- (B)
《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甲為發票人,丁得對甲行使追索權,本選項漏列甲。
- (C)
正確。丙之背書未附禁止轉讓之記載,仍負背書人責任;甲則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以發票人地位負責,丁得對甲、丙行使追索權。
- (D)
丙係在乙之記載後為背書而未自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本文,其背書仍生效力並負背書人責任,本選項漏列丙。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乙。
- 要件二,乙於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其旁簽名,其後背書交付丙。
- 要件三,丙再背書轉讓給丁。
- 要件四,丁依法定付款提示期限提示而不獲付款,未落入《票據法》第 132 條所定喪失追索權之情形。
- 要件五,依《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但書,乙對丁不負責任;
- 甲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丙依背書人地位仍應負責。
記憶點
背書人寫禁止背書轉讓,票還是能轉,只是他自己對後面那些受讓人不負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禁止轉讓的記載由誰所為,效果完全不同,這是本題的分水嶺。《票據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發票人所為的記載,效力及於票據的流通本身,票據因而喪失背書轉讓性。《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則把背書人所為的記載限縮為對人的效力:票據仍得轉讓,只是該背書人對後手中的一部分人脫離責任。兩項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對發票人與背書人的授權範圍並不相同。
就要件拆解而言,第 3 項但書的適用有三個要件。第一,記載人須為背書人。第二,記載須為禁止轉讓。第三,主張免責的對象須是在該記載之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本題丁的取得順序落在乙的記載之後,且係經由丙的背書而取得,三個要件都該當,乙因而對丁免責。相對地,丙的背書沒有附加任何禁止記載,丙自己不能主張這一項但書。
支票之所以能適用這一項,依據在準用。《票據法》第 144 條就支票準用匯票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僅將第 35 條排除在外,禁止轉讓的記載因而在支票上同樣有效。發票人的責任則另有明文,《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把發票人與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並列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之人,這也是為什麼四個選項裡甲始終不會退場。
追索權能否行使,還要通過提示期間這一關。《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題已明示丁依法定付款提示期限提示,因此這一關並未成為爭點;若題目把提示日期往後挪,答案就會連丙一起消失。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禁止轉讓的記載改由發票人為之,此時依《票據法》第 30 條第 2 項的結構處理;或改問記載禁止轉讓的背書人對其直接後手是否負責,該問題回到第 3 項但書所稱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的範圍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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