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1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公司已持有 B 上櫃公司(下稱 B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 50%,今 A 公司計畫繼續加碼買進 B 公司股份達到 90%,之後即可與 B 公司進行簡易合併,若 A 公司不想在櫃檯買賣市場慢慢買進 B 公司股票,而擬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則對 A 公司擬進行之公開收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A 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後,始得為之
  2. BA 公司不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即得為之
  3. CA 公司不得採用公開收購方式來買進 B 公司股票
  4. DA 公司身為 B 公司之控制股東,則其未取得 B 公司股東會同意之前,不得採用公開收購方式來買進 B 公司股票

正解 B — A 公司不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即得為之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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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的事前申報義務,以及《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所列的三款除外情形。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A 公司已持有 B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其對 B 公司股份所為之公開收購正落在該款所定的除外情形之內,柱句所定的申報公告義務即不適用,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柱句所定的提出支付對價能力證明並申報公告,正是該項各款所排除的義務;A 公司既落入該項第 2 款,本項所述的事前程序即無庸踐行,敘述錯誤。

  2. (B)

    本項所述不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即得為之,正是《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2 款適用的結果,為正確選項。

  3. (C)

    《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的效果是免除事前申報程序,本項卻把免申報寫成不得採用公開收購方式,與該項所定的方向相反。

  4. (D)

    《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的判斷要素,是收購人與關係人的持股比例以及主管機關所定事項;本項所稱被收購公司股東會同意,不在其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收購方式→不經集中交易市場、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
  2. 要件二,標的→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3. 要件三,收購人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
  4. 效果,落入第 2 項第 2 款而免申報。

記憶點

收購自己已持股過半的那家公司,是公開收購事前申報的法定例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體系位置

《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把取得他公司股份這件事分成三層管制,三層各有射程,不可互相代替。第一層是持股逾一成的揭露義務,《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層是公開收購的事前申報,即本題的第 2 項。第三層是強制公開收購,《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柱句與各款

《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第 1 款著眼於收購數量極小,第 2 款著眼於收購人早已取得控制權,兩款免除申報的理由不同。

與簡易合併的銜接

題幹提到加碼到九成後進行簡易合併,其門檻見《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1 項:「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公開收購是取得九成股份的手段,簡易合併是取得之後的效果,兩者分屬證券法與公司法,命題者把它們接在同一題裡,測驗的仍然是前一段的申報要件。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收購人與關係人合計未逾百分之五的情形,或改問《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收購辦法的內容,判斷順序都是先看是否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再看有無落入各款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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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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