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2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上市食品公司決定私募新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須經公司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2. B不限於向金融機構私募,但均有應募人數限制
  3. C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規定申報生效後為之
  4. D依法決議後,可於 2 年內分次辦理

正解 A — 須經公司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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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的股東會決議門檻,以及私募與募集發行在申報生效的區別。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A 上市食品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私募新股即須踐行該柱句所定的出席與表決權定額,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本項所述的出席與同意比例,與《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柱句相符,為正確選項。

  2. (B)

    《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該項所限制的是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3 款的應募人,第 1 款之人不在其內,本項寫成均有應募人數限制,與該項不合。

  3. (C)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循私募規定辦理者正是申報生效的除外情形,本項與之相反。

  4. (D)

    《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7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該項所定的期間是一年,本項寫成 2 年,與之不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主體→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
  2. 要件二,行為→私募新股;
  3. 要件三,決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4. 效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私募。

記憶點

私募的門檻是過半數出席加三分之二同意,而且不必申報生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應募人的三種身分

《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三款分別對應專業機構、符合條件的一般投資人,以及公司內部人。人數上限只加在後兩款身上,這是選項 B 的破綻所在,也是私募制度以應募人自我保護能力為分界的具體表現。

私募與募集發行的分流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則把依第 4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者排除在外。因此募集發行走申報生效、私募走股東會決議,兩條路徑的管制密度不同,而管制密度的差別,換來的是私募有價證券在轉售上的限制。

私募排除新股認購權的理由

《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私募的本質是洽特定人認購,若仍受該項拘束即無從進行,所以《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柱句才明文排除《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的適用。

議案的程式要求

《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6 項柱句規定:「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該項要求把私募的價格依據攤在召集事由裡,是股東會決議門檻之外的另一道程序控制。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普通公司債私募的發行總額上限,或改問應募人總數的計算,判斷方式仍是先定應募人落在哪一款、再看該款有沒有人數或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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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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