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 X 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獲勝訴判決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提起上訴;甲依假執行判決供擔保,就乙在 X 法院轄區之丙銀行 A 存款(50 萬元)及在 Y 法院轄區之 B房地(價值 7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向 X 法院聲請執行乙之 A 存款及 B 房地時,X 法院就 A 存款得扣押、換價,就 B 房地得查封、拍賣
- B甲向 Y 法院聲請執行乙之 A 存款及 B 房地時,Y 法院就 B 房地得查封、拍賣,就 A 存款應囑託X 法院扣押、換價
- C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就 A 存款及 B 房地僅得實施扣押及換價。換價後應提存案款
- D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僅得扣押 A 存款及查封 B 房地,不能實施換價
正解 B — 甲向 Y 法院聲請執行乙之 A 存款及 B 房地時,Y 法院就 B 房地得查封、拍賣,就 A 存款應囑託X 法院扣押、換價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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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的土地管轄如何隨執行標的物決定,以及假執行的執行程序有無換價上的限制。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B 房地在 Y 法院轄區,Y 法院為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得自行查封、拍賣;A 存款的第三人丙銀行在 X 法院轄區,Y 法院應囑託 X 法院扣押、換價,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本項使 X 法院自行對位於 Y 法院轄區之 B 房地查封、拍賣,與《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所定囑託方式不合。
- (B)
本項所述由 Y 法院自為不動產執行、就存款囑託 X 法院,與《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所定者相符,為正確選項。
- (C)
《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本項把不動產的執行方法寫成扣押與換價,與該項所定者不合;且《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該條所定應提存者為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本項把假執行的換價所得寫成應提存案款,與該條所定的對象不同。
- (D)
甲所持者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的執行名義開始執行,其執行程序並非停留在保全階段,本項所稱不能實施換價,欠缺條文依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行名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要件二,A 存款之執行行為地→X 法院轄區;
- 要件三,B 房地所在地→Y 法院轄區;
- 效果,向 Y 法院聲請時,B 房地自為執行、A 存款囑託 X 法院。
記憶點
管轄跟著標的物走,跨轄區的執行行為靠囑託,不是靠把案件搬過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管轄的判斷順序
《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四項合起來的順序是:先以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定管轄,不明時才退到債務人住居所地;數法院都有管轄權時選擇權在債權人;而受理法院要跨區為執行行為時,用囑託解決。本題兩個標的物分屬兩個轄區,第 3 項讓甲可以選擇向 X 或 Y 聲請,第 4 項則決定被選中的那個法院怎麼處理轄區外的部分。
兩種標的物的執行方法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存款是債務人對銀行的金錢債權,先扣押、後以收取或移轉命令換價。不動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1 項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兩種標的物的用語不同,選項 C 正是在用語上把兩者混在一起。
假執行與保全程序的分野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該款把假執行的裁判與假扣押、假處分並列為執行名義,但假執行的目的在於使債權人先行受償,與假扣押、假處分以保全將來執行為目的者不同。《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就把提存的對象定在假扣押債權人身上,選項 C 與選項 D 都是把假執行當成保全程序在讀。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受囑託法院所為執行行為的效力歸屬,或改問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的處理;判斷起點永遠是先找出標的物在哪一個轄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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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