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0 題

關於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權人甲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 5 時起至週日下午 5 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丙所在處所接丙外出,並由甲照顧至週日下午 5 時」。若債務人乙於上開履行期屆至時,將丙安置於丁經營之民間托育設施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丁係乙之使用人,為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依甲之聲請逕對丁為強制執行
  2. B探視子女事件係屬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是丁有配合義務
  3. C若丁拒絕配合執行,執行法院應退出丁經營之民間托育設施,不得繼續執行
  4. D丁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乙已將丙安置在丁處所,甲僅能另行對丁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正解 C — 若丁拒絕配合執行,執行法院應退出丁經營之民間托育設施,不得繼續執行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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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交出子女之執行的直接強制對象,以及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時的界線。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該項所定的直接強制,是對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人而為。本件債務人是乙,丁為經營民間托育設施的第三人,不在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於丁拒絕配合時即不得繼續施以強制力,應退出該處所,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執行名義的效力,及於所載當事人及法律所定擴張之人;丁是獨立經營托育設施的第三人,不在其列,本項逕認丁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欠缺依據。

  2. (B)

    《強制執行法》第 129-1 條規定:「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該條所定得受通知協助的對象是有關機關;《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第 3 項亦規定:「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兩條所定的協助主體均為機關而非私人,本項據以推出丁有配合義務,與之不合。

  3. (C)

    本項所述執行法院應退出丁之處所而不得繼續執行,與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丁的結果相符,為正確選項。

  4. (D)

    本項前段認丁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固無誤,但甲對乙的執行名義本身有效,執行程序不因丙一時被安置於丁處而失所依據,本項所稱應駁回聲請的結論過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執行名義→甲得接丙外出,屬交出子女之執行;
  2. 要件二,債務人→乙;
  3. 要件三,丁→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4. 效果,不得對丁施以強制力,應退出其處所。

記憶點

執行力及於執行名義所載之人及法律所定擴張之人;第三人的門,執行法院進不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怠金與直接強制的兩層設計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第 1 項處理的是不可代替行為,手段是怠金與管收,也就是間接強制;第 3 項則在交出子女的情形另外開放直接強制。兩層都以債務人為對象,這是本題的關鍵。

強制力的界線

《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第 1 項的強制力有必要程度的限制,第 2 項所定得請求協助者為警察或有關機關,《強制執行法》第 129-1 條所定得受通知協助者為有關機關,都是機關而非私人。條文並未賦予執行法院對私人處所的所有人課予配合義務的權限,這是選項 B 的破綻。

與交付動產執行的對照

《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標的物在第三人處時,交付物之執行的解法是移轉請求權,而不是對第三人動用強制力。子女不是物,這一套不能套用,但它的思路可以借來理解:執行法院面對第三人時,處理的是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不是第三人本身。

本題的分辨點

條文寫到的是直接強制的方式與協助的對象,至於執行人員進入第三人處所後遭拒時應如何自處,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其分辨點在實務就執行名義主觀效力範圍所採的見解:執行力所及者為執行名義所載之人及法律所定擴張之人,對其餘第三人不得施以強制。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怠金能否對第三人科處,或改問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中未成年人意願的處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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