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A 建物,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債權人丙復持命乙拆除 A 建物返還其基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丙之聲請?
- A不應准許,因先後執行程序不得並存,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
- B不應准許,因先後執行程序發生競合,後執行應於排除前執行效果後始得執行
- C應予准許,因保全執行之效力,並未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 D應予准許,因先後執行債權人所執行之權利不同
正解 C — 應予准許,因保全執行之效力,並未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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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假扣押查封的效力範圍,以及同一標的物上先後執行程序能否並存。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所定的查封效力,指向的是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並未及於法院本身依他項執行名義所為的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該條所預設的正是同一財產上得有先後多數執行程序,丙持命乙拆除 A 建物返還基地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准許,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就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的情形,所定的效果是合併執行程序,並非以時間先後定其優劣,本項所稱先後執行程序不得並存,與該條所定者不合。
- (B)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所定查封效力的對象是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並未要求後執行須先排除前執行的效果,本項所述的排除程序,欠缺依據。
- (C)
本項所述保全執行之效力並未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所定查封效力的範圍相符,為正確選項。
- (D)
本項所稱先後執行債權人所執行之權利不同,固係事實,但准許丙聲請的理由在於假扣押查封的效力不排除法院另行實施的執行行為,本項所提出的理由並非決定性的依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之假扣押執行已查封 A 建物;
- 要件二,丙持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同一建物執行;
- 要件三,查封效力所及者為債務人之處分行為;
- 效果,執行法院應准許丙之聲請。
記憶點
查封綁住的是債務人的手,不是法院的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查封效力的三層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第 1 項處理標的物範圍,第 2 項處理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第 3 項處理第三人的事實上侵害。三項所針對的對象都是私人的行為,沒有一項把執行法院自己依執行名義所為的執行行為算進去,這是本題的關鍵。
假扣押執行的程序位置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假扣押執行是為了保全將來的金錢請求權執行,它把標的物固定住,避免債務人脫產。丙所執行的則是命乙拆除建物返還基地的確定判決,屬於行為與交出不動產的請求權,兩者的目的與換價方式都不同。
丙之執行名義的執行方法
《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拆除建物是他人可以代為的行為,走的是這一條;而《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返還基地則走這一條。兩條都不是把 A 建物變價分配給金錢債權人,因此與甲的假扣押保全目的不生互相排斥的問題。
本題的分辨點
條文本身並未直接規範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的並存,其分辨點在實務就查封效力主觀範圍所採的見解:查封所生的處分禁止效力對象是債務人,法院基於他項執行名義所為的執行不受該效力拘束,因此同一標的物上得有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並存。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假處分查封後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的處理,或改問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假扣押執行的效力;判斷起點都是先問查封的效力究竟拘束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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