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下列事項所取得之確定判決,何者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得實現權利?
- A命債務人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甲
- B命債務人乙就 A 地以價金新臺幣 350 萬元之同一條件與債權人甲訂立買賣契約
- C命債務人乙在某報刊登啟事向債權人甲道歉
- D命債務人乙協同債權人甲向監理機關辦理 B 車過戶登記
正解 C — 命債務人乙在某報刊登啟事向債權人甲道歉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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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意思表示擬制的效果,以及哪一種判決仍須聲請強制執行才能實現權利。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選項 A、B、D 所命者都是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擬制為已為,不必再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刊登道歉啟事,是一定行為而非意思表示,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命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其內容是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於判決確定時視為乙已為該意思表示,無須聲請強制執行。
- (B)
命乙就 A 地以同一條件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其內容是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擬制為已為,無須聲請強制執行;如有待於對待給付,其擬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
- (C)
在某報刊登啟事向甲道歉,是刊登行為而非意思表示,不在《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的射程內,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由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正確選項。
- (D)
命乙協同甲辦理 B 車過戶登記,其內容是為協同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擬制為已為,無須聲請強制執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判決內容是意思表示或一定行為;
- 要件二,屬意思表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擬制,權利已實現;
- 要件三,屬一定行為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聲請執行;
- 效果,本題選項 C 須聲請強制執行。
記憶點
判決命人為意思表示的,確定就算已經表示了;但附對待給付者,要先提存或證明;命人做一件事的,還是要去聲請執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意思表示擬制的兩種情形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第 1 項是無條件的擬制,第 2 項則是附對待給付時的擬制,其觸發點有三個:債權人已為提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以及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三者具備其一即生擬制的效力。本題選項 B 命乙以價金新臺幣 350 萬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如果考題進一步問甲是否須先提出價金,就要用到第 2 項。
可代替行為與不可代替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定的代履行,適用於他人可以代為的行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相對地,《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兩條並列,就是行為請求權執行的兩條路:可代替者用費用,不可代替者用怠金與管收。
登報道歉的性質
登報道歉的內容雖然出於債務人,但刊登這件事在外觀上由報社完成,費用可以計算,因此屬於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行為。這也是它與選項 A、B、D 的根本差別:後三者所要的是一個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法律可以用擬制直接補上;前者要的是一個事實上的動作,法律無從擬制,只能靠執行程序實現。
不行為請求權的對照
《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把第 127 條、第 128 條、第 129 條三條放在一起,行為、不行為與意思表示的執行方法就成為一張完整的圖。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代履行費用的預納義務人,或改問登報道歉判決在憲法上的爭議;就強制執行法而言,判斷起點永遠是先分辨判決命的是意思表示還是行為。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