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1 單選 · 本卷 75 題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1. A司法院釋字第 551 號解釋誣告反坐規定
  2. B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
  3. C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肇事逃逸罪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之規定
  4. D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正解 D — 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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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司法院大法官就罪刑相當原則作成之四號解釋,何者的結論是並未違反。

正解理由

本題四個選項均指向大法官解釋之結論,須逐一回憶其主文。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就準強盜罪採取合憲性限縮,認為必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得以強盜罪論處;經如此限縮後,該罪之法定刑與其不法內涵相當,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其餘三號解釋則分別以反坐、一律加重、法定刑下限過高為由,指摘所審查之規定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司法院釋字第 551 號解釋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誣告反坐規定,認為以被誣告之罪名反坐而不問情節,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本選項為違反之例。

  2. (B)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審查之對象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該號解釋認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個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 (C)

    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認為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一律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情節輕微者顯屬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4. (D)

    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以強暴、脅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限縮準強盜罪之適用,結論為合憲,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本選項即為所問。

涵攝步驟

  1.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者,屬反向命題;
  2. 再把四號解釋的主文結論排開:551、775、777 均為違憲或部分違憲之宣告,僅 630 是以限縮解釋維持規定之合憲性,故答案為 (D)。

記憶點

551、775、777 都被大法官打了折,只有 630 是靠合憲性限縮活下來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號解釋可依審查結果排成一組對照。司法院釋字第 551 號解釋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誣告反坐規定,大法官認為以被誣告之罪名反坐,未區分情節輕重,所生刑度與行為人罪責顯不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則指向累犯加重,《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該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制度本身違憲,而是認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個案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超過其罪責,在修法前法院得裁量不予加重。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處理肇事逃逸罪,其後立法者已配合修正,考試當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 185 條之 4 第 2 項並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題幹所述舊法一律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之法定刑並列,即可看出修法將法定刑分級並增設減免規定的取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大法官採取的是合憲性限縮:以強暴、脅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把準強盜罪的適用範圍拉回與強盜罪相當的不法內涵,結論為合憲。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號次、審查客體與結論三者打散重組,或改問何者經宣告違憲,因此記憶時要一併抓住哪一號是合憲、以及它用什麼方法維持合憲。

另須提醒的是,罪刑相當原則的審查與法律明確性、平等原則的審查各有判準,作答時要先看題目問的是哪一個原則,否則會把違憲的號次記對了、原則卻套錯。四號解釋中,551 與 777 的爭點都在法定刑的高低與僵化,775 的爭點在加重的一律性,630 的爭點則在構成要件的射程,這三種爭點形態值得分開記憶。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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