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 A 委託不同事務所之甲律師及乙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但因為 A 與甲律師較熟識,所以只提供證據資料給甲律師。乙律師向甲律師請求提供該些證據資料,甲律師拒絕提供給乙律師。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 A沒有,乙律師應該直接向當事人索取資料,不可以向甲律師要求
- B沒有,因為乙律師和甲律師為不同事務所,所以甲律師不需提供
- C有,共同受任處理同一事件之律師,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甲律師應該提供證據資料給乙律師
- D如果甲律師與乙律師熟識,則可以提供;如果是第一次合作,彼此沒有信賴關係則可以不必提供
正解 C — 有,共同受任處理同一事件之律師,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甲律師應該提供證據資料給乙律師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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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數位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彼此之間的協調合作義務。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47-1 條規定:「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該條所設定的適用要件有二:一是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二是處理的是同一事件。本題債權人 A 委託甲律師及乙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兩位律師的委任人同為 A,處理的也是同一件訴訟,兩項要件都具備。既然如此,甲律師就 A 所交付的證據資料,在乙律師提出請求時拒絕提供,即與該條所課予的協調合作義務不符。選項 (C) 所述甲律師應該提供證據資料給乙律師,與該條的內容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該敘述要求乙律師只能直接向當事人索取而不得向甲律師請求,然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47-1 條所課予的協調合作義務,正是存在於共同受任的律師之間。
- (B)
錯誤。該敘述以兩位律師分屬不同事務所作為免除提供義務的理由,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47-1 條所定的要件是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與是否同一事務所無涉。
- (C)
正確,理由如上。
- (D)
錯誤。該敘述以兩位律師是否熟識、有無信賴關係作為區分標準,該標準並非《律師倫理規範》第 47-1 條所描述的要件。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乙均受債權人 A 委任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要件二:兩人處理的是 A 的同一件訴訟。
- 要件三:證據資料是處理該事件所必要的基礎,甲拒絕提供將使乙無從有效履行受任職務,故甲應予提供。
記憶點
共同受任的律師是同一條船上的人;資料交給誰不重要,重要的是兩人都在替同一位當事人辦同一件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條文依據單純,但可以藉此把共同受任的幾組義務串起來理解。
先做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47-1 條的兩項要件之中,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這一項排除了各自代理不同當事人的情形,處理同一事件這一項則排除了雖受同一人委任但處理不同事件的情形。本題兩項要件都清楚具備,因此協調合作義務直接發生。條文所稱盡力互相協調合作,其射程由《律師倫理規範》第 47-1 條「關於該事件之處理」這個限定語劃定,至於協調合作應採取何種具體方式,條文並未列舉。
接著要問,為什麼協調合作會成為一項倫理義務?答案在於受任事務的目的。《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規定:「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該條所要維護的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是律師個人的執業便利。當事人之所以委任兩位律師,通常正是為了取得更完整的協助;若兩位律師之間資訊不通,當事人反而因為委任人數增加而承受更高的風險。
證據資料的性質也值得一提。《律師倫理規範》第 16 條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該條所課予的忠實蒐求證據義務,同樣是以當事人的權益為指向;乙律師若因為拿不到資料而無從蒐求或評估證據,該義務即難以履行。
另可對照的是律師與律師之間的其他關係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規定:「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這兩條處理的是律師之間的消極不作為義務,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47-1 條課予的則是共同受任情形下的積極作為義務,三者並列即可看出同業關係規範的兩個面向。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事實改成甲、乙分別受不同當事人委任而該二人為共同原告,屆時同一當事人這項要件即須重新檢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