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3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對於甲之行為,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1. A日本人甲在中華民國籍之郵輪上毆打美國人乙成傷而犯傷害罪
  2. B美國人甲在日本殺害中華民國國民乙而犯殺人罪
  3. C中華民國國民甲於日本犯施用毒品罪
  4. D中華民國國民甲於印度洋海域犯海盜罪

正解 C — 中華民國國民甲於日本犯施用毒品罪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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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刑法的地域效力與屬人效力,何種情形我國刑法無適用餘地。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施用毒品,既不在國外犯罪之列舉範圍內,其法定刑亦不符屬人管轄的門檻。《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第 8 款規定:「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該款所在之柱句限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之各罪,施用毒品罪已被但書明文排除。至於補充性的屬人管轄,《中華民國刑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施用毒品罪之最輕本刑未達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無從適用。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我國籍郵輪內犯罪以領域內犯罪論。

  2. (B)

    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8 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殺人罪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逾門檻。

  3. (C)

    無適用,即為所問,理由如上。

  4. (D)

    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第 10 款規定:「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海盜罪為國外犯之列舉罪名。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犯罪地在領域外,四個選項均符合或以領域內論;
  2. 要件二,是否落入列舉之保護管轄或世界法原則,(D) 落入、(C) 被但書排除;
  3. 要件三,是否符合屬人管轄之最輕本刑三年門檻,(C) 不符,故無適用。

記憶點

國外犯毒品罪要抓我國刑法,但自己施用被但書挑掉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刑法第一章的四個管轄基礎一次排開。屬地原則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 條,並以旗國主義擴張至我國船艦、航空器;《中華民國刑法》第 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即隔地犯之補充。保護原則與世界法原則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其柱句為「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下列十一款採列舉方式,不得類推擴張。

公務員之特別屬人管轄則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6 條,其柱句為「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限於瀆職、脫逃、偽造文書與公務侵占等四類。要件拆解上,本題設下的陷阱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第 8 款的但書:毒品罪原則上納入國外犯,但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持有種子與持有施用毒品器具四種行為被明文排除,理由在於這類行為的法益侵害集中於行為人自身及犯罪地社會,欠缺跨國追訴的必要性。

排除之後仍須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7 條檢驗一次,而該條設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門檻與犯罪地法不罰之但書,施用毒品罪兩關都過不了,這才是本題結論的完整推論路徑。易混淆之處在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8 條的準用對象是外國人,且係準用第 7 條,因此同樣受最輕本刑三年門檻拘束;若題目把選項換成外國人在國外對我國國民犯普通傷害罪,答案就會翻轉為無適用。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加重詐欺罪、妨害公務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放進國外犯的列舉款次中測驗記憶。

作答技術上,遇到刑法適用範圍的題目,建議固定依屬地、旗國、保護與世界法、公務員屬人、一般屬人、被害人屬人的順序逐一檢驗,凡有一項命中即為有適用,六項都不中才是無適用;本題只有 (C) 六項全部落空。另須注意《中華民國刑法》第 7 條但書所定犯罪地法不罰之情形屬消極要件,縱使最輕本刑門檻已達,仍可能因此排除適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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