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 B現行刑法第 91 條之 1 之規定因確保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其與受治療者承受之人身自由限制兩者間尚未失衡,未違反比例原則,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
- C因強制治療執行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同一,強制治療執行已有趨近於刑罰執行之可能,悖離刑罰與保安處分應明顯區隔之憲法上要求
- D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正解 D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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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制度之判斷,下列四項敘述何者錯誤。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可見強制治療是以未來再犯危險是否降低為存續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就對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認為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施以強制治療,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D) 把該號解釋的結論寫成違反不溯及既往,與解釋意旨相反。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與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 (B)
正確。該號解釋認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
- (C)
正確。該號解釋指出因強制治療執行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同一,長年運作結果,已有趨近於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悖離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
- (D)
錯誤。該號解釋就對修正施行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認為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選項所述與此相反,即為應選之敘述。
涵攝步驟
- 先鎖定題目問的是敘述錯誤者;
- 再把四個選項分別對照解釋文的相應段落,只有 (D) 的方向被寫反了。
記憶點
釋字 799 對不溯及既往那一關是放行的,(D) 正是把這一點寫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治療的定性是本題的骨架。《中華民國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由此可見該處分並非以行為人過去犯罪之罪責為量定基準,而是以未來再犯危險是否降低為存續要件,這正是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認定其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關鍵。與此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兩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對保安處分採取的是二分:拘束人身自由者回到行為時法,非拘束人身自由者適用裁判時法。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其溯及適用的問題必須另由特別法處理,本題所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即屬之,該法並不在本題可資引用的條文範圍內。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91 條之 1 的宣告要件有二:一是犯特定之性犯罪,二是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停止要件則是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認為以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作為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但指出因強制治療執行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同一,長年運作結果,已有趨近於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悖離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明確性、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受治療者到庭陳述意見與辯護)、訴訟權與不溯及既往等爭點拆開單獨命題,或改問哪一部分被認為不符憲法意旨。
就作答技術而言,這一類解釋題的選項通常是把解釋理由書的段落改寫後打散,其中三個忠實、一個把結論的方向寫反,因此閱讀時要特別注意違反、未違反、尚無違背、仍有疑慮這幾組用語的差別。另須注意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並非全部合憲:法律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該號解釋認為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考題若問是否有任何部分不符憲法要求,答案就會不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