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不作為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為必要
- B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不包括依契約有防止義務之情形
- C甲在其飼養之猛犬撲向路人乙撕咬成傷之際,未將該犬召回,依通說構成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 D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僅限於既遂犯
正解 C — 甲在其飼養之猛犬撲向路人乙撕咬成傷之際,未將該犬召回,依通說構成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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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作為犯的體系區分,包括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來源與未遂的可能性。
正解理由
飼主對自己飼養之猛犬具有監督管理之保證人地位,猛犬撲咬路人時未予召回,其不作為與以積極行為造成傷害具有等價性。《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飼養猛犬即屬製造危險源之自己行為,甲能召回而不召回,依通說成立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本身即以不作為為行為態樣,其可罰性直接來自各該分則條文,不以行為人另具保證人地位為必要。
- (B)
錯誤。實務就《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上防止義務,一向承認契約亦得為作為義務之來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 (C)
正確。理由如上,甲對其飼養猛犬所生之危險負防止義務,不作為與作為等價。
- (D)
錯誤。不純正不作為犯亦有未遂型態,《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不作為犯於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即可認為著手,結果未發生者論以未遂。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對猛犬有事實上之支配與管理;
- 要件二,飼養猛犬屬製造危險源之自己行為,據此發生防止義務;
- 要件三,甲於撲咬之際有召回之可能而不召回;
- 要件四,乙受傷之結果與甲之不作為間具因果關係與等價性。
記憶點
自己養的猛犬就是自己開的危險源,不召回等於自己動手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不作為犯的第一道分水嶺是純正與不純正的區分。純正不作為犯是立法者直接把不作為寫進構成要件的犯罪,任何人只要具備該條所定之身分或情狀即可成立,不需要另外去找保證人地位;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是以作為犯的構成要件為基礎,透過《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的規定把不作為評價為與作為等價,因此保證人地位是它獨有的門檻。要件拆解上,不純正不作為犯須具備: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行為人有防止義務、有防止之事實可能性、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以及主觀故意。
作為義務的來源,通說與實務均採形式與實質併用的多元說,包含法令規定、契約或其他自願承擔、危險共同體、危險前行為與危險源監督義務,本題的飼主責任即落在危險源監督這一類,同時也可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的危險前行為導出。易混淆的是遺棄罪這一組純正不作為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把作為義務的來源直接寫進構成要件,與不純正不作為犯必須另行論證保證人地位者不同,兩者的證立路徑要分清楚。至於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作為犯的著手時點在學說上有不同主張,但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本身並不因行為態樣為不作為而消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問母親不哺育嬰兒、泳池救生員未施救、或前行為肇事者未送醫之案型。
作答技術上,遇到不作為犯的選項,先分辨純正與不純正,再檢驗保證人地位的來源,最後才處理等價性與未遂。本題四個選項恰好各打一個環節:(A) 打保證人地位的適用範圍,(B) 打作為義務的來源,(C) 打危險源監督義務,(D) 打未遂的可能性,四者合起來就是不作為犯的完整體系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