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打點轄區警察,以免被臨檢查緝其經營賭場之事實,按月送加菜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分局長,共給付 12 個月,並招待分局長喝花酒花費 20 萬元。分局長又將加菜金拿出 50 萬元購買鑽戒給情婦,另又拿出 100 萬元存入銀行定存單,取得利息 1 萬元,若以上事實經判決認定屬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利得,應予宣告沒收
- B招待喝花酒之價額,應由法院宣告追徵
- C送情婦之 50 萬元鑽戒,應予宣告沒收
- D以 100 萬元存定存,而賺得利息 1 萬元,利息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正解 D — 以 100 萬元存定存,而賺得利息 1 萬元,利息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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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特別是孳息的定性與第三人沒收。
正解理由
分局長以犯罪所得之一百萬元存入定存所生之一萬元利息,性質上是犯罪所得的孳息,而不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該利息固然應予沒收,但其法律上的定性是犯罪所得的一部分。相對地,《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D) 把利息說成犯罪所生之物,定性有誤,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即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B)
正確。招待喝花酒所受領者為無形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不能原物沒收,《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應宣告追徵。
- (C)
正確。鑽戒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情婦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三人沒收情形,應予宣告沒收。
- (D)
錯誤。利息屬犯罪所得之孳息而非犯罪所生之物,本選項之定性有誤,即為所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賄賂五十萬元乘以十二個月及花酒二十萬元均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屬犯罪所得;
- 要件二,鑽戒為變得之物、花酒為無法原物沒收之利益、利息為孳息;
- 要件三,分別依沒收、追徵與第三人沒收之規定處理。
記憶點
犯罪所得會長利息,利息跟著犯罪所得走,不是因犯罪而製造出來的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沒收在民國一百零四年修法後已被定位為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外的法律效果,並依客體分成兩組規定。第一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處理違禁物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其重心在物與犯罪行為之間的工具或產物關係。第二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之 1,處理犯罪所得,其重心在剝奪不法利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本題的陷阱就設在兩條線的交界:利息是財產的自然增殖,跟著本金這個犯罪所得走,故屬第二組;
犯罪所生之物指的是因犯罪而製造出來的物,例如偽造出來的文書或製造出來的毒品,屬第一組。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柱句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此即第三人沒收。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題送給情婦的鑽戒即落在該款。另須注意《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喝花酒這類無形利益的價額認定,實務上即常運用估算。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問過苛條款的酌減、沒收裁判確定時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或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發動。作答技術上,遇到沒收題可以先把每一筆財產標上性質:是賄賂本金、是變得之物、是無形利益、還是孳息,再各自對應到沒收、追徵或第三人沒收。
本題四筆財產恰好把四種性質排滿,而錯誤選項的錯法不在結論而在定性,這種把結論寫對、理由寫錯的選項在瀆職與沒收的考題中相當常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