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殺乙後因害怕被人發現,臨時另行起意潑灑汽油將乙之屍體焚毀,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與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損壞屍體罪,法院應如何論處?

  1. A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係在前後接續之一行為中實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
  2. B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係兩個行為分別實現之罪名,因侵害的法益相同,因此後行為係與(不)罰的後行為,僅依殺人既遂罪處斷
  3. C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係兩個行為分別實現之罪名,其侵害法益與構成要件要素皆不相同,因此應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之
  4. D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為兩個行為分別實現之罪名,係針對同一行為客體不同階段之攻擊行為,應依法條競合之法理,僅成立殺人既遂罪

正解 C — 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係兩個行為分別實現之罪名,其侵害法益與構成要件要素皆不相同,因此應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之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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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一行為與數行為的區分,以及數罪併罰與想像競合、不罰後行為、法條競合的分界。

正解理由

甲先殺乙,事後因害怕被發現而臨時另行起意潑灑汽油焚屍,兩個舉動在時間上前後可分、在意思決定上各自獨立,屬兩個行為;且殺人罪保護生命法益,損壞屍體罪保護的是社會對死者遺體之敬虔感情,法益與構成要件要素均不相同,並無吸收或排斥關係。《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甲之兩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數罪併罰。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殺人與焚屍係基於兩個獨立犯意、於前後不同時點所為,並非一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適用前提在本件並不具備。

  2. (B)

    錯誤。不罰後行為以前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後行為未擴大損害為前提,本件兩罪法益不同,且《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保護者非生命法益。

  3. (C)

    正確,理由如上,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

  4. (D)

    錯誤。法條競合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構成要件而彼此具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為前提,本件既為兩行為,亦無此種條文間之位階關係。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基於殺人故意殺乙,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既遂罪;
  2. 要件二,甲於殺人後另行起意焚屍,成立同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損壞屍體罪;
  3. 要件三,兩者為數行為、數罪名、法益互異;
  4. 要件四,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併合處罰。

記憶點

題幹只要寫出另行起意四個字,就是兩個行為、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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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合論的判斷順序固定為三步:先確定行為數,再確定罪數,最後才選擇競合類型。行為數的判斷採自然意義下的一行為概念,並輔以犯意的單一性與時空的密接性;題幹刻意寫出臨時另行起意,就是在告訴考生犯意已經中斷,因此行為數為二,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這兩個以一行為為前提的類型立刻出局。接著看罪數,《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護的是個人生命法益;損壞屍體罪則位於刑法分則中妨害風化、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之範疇,保護的是社會一般人對遺體的敬虔感情與死者遺族之感情,兩者的保護法益不同,不可能互相吸收。至於不罰後行為,其典型是竊得財物後加以毀損或處分,因為後行為只是把前行為所侵害的同一法益狀態加以利用或維持,未產生新的法益侵害;焚屍顯然開啟了一個全新的法益侵害,故不屬之。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的但書設有四款例外,均圍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的組合,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看罪名,《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可見法定刑與宣告刑兩者都要看;本題事實未交代宣告刑,尚無從判斷是否該當但書各款。至於但書之效果,《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焚屍改成當場為湮滅罪證而一併放火,測驗一行為的認定,或把後行為改成移置屍體以逃避追訴。作答技術上,凡題幹寫出另行起意、事後、翌日、返家後等時間或犯意的斷點,行為數就是二;

凡寫出同時、當場、一併、接續等連續性用語,才有一行為的討論空間。確定行為數之後,再問法益是否同一,決定要走數罪併罰還是不罰後行為,這個兩步驟的順序不能顛倒。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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