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2 單選 · 本卷 75 題

警員甲承辦派出所文具用品之購買業務,表明警察身分而要求文具行老闆 A 減價打折,A 念及警方執法辛苦,應允以成本價供應文具,不料,甲僅支付部分價金,耍賴拒不給付餘款。甲之刑責為何?

  1. A甲成立公務員違法剋扣罪
  2. B甲成立公務員圖利罪
  3. C甲成立詐欺取財之不純正瀆職罪
  4. D甲、A 間屬民事糾葛,甲不構成刑事犯罪

正解 D — 甲、A 間屬民事糾葛,甲不構成刑事犯罪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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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務員瀆職罪各罪的構成要件界線,以及採購往來中拒付餘款的評價。

正解理由

甲以警察身分要求文具行減價,老闆 A 基於體恤警方辛勞而自願應允,甲並未施用詐術,也未取得法令所不許的私人利益;其後拒付餘款,所生者是買賣契約上的價金爭議,並不因一方具公務員身分而轉化為刑事犯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甲欠缺明知違背法令與圖不法利益之要件。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該項之客體限於公務員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甲所欠者是對外採購之價金,並非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

  2. (B)

    不成立。甲要求減價之目的在於公務用文具之採購,所獲折扣歸於機關而非私人,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所定之圖私人不法利益要件。

  3. (C)

    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甲表明的是真實的警察身分,並未虛構事實,欠缺詐術。

  4. (D)

    正確,即為所問。甲與 A 間為買賣價金之爭執,屬民事糾葛,甲不構成刑事犯罪。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表明真實身分,無施用詐術;
  2. 要件二,A 之應允出於自願,非陷於錯誤;
  3. 要件三,折扣歸屬機關,非私人不法利益;
  4. 要件四,餘款為契約債務。

記憶點

公務員欠錢不還,先問那筆錢是職務上應發給的款項,還是自己的買賣債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法瀆職罪章的各罪雖然都以公務員為主體,但保護重心並不相同,本題正是要考生把幾條容易混用的規定各自拉回原位。《中華民國刑法》第 129 條共分三項,其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處理的是違法徵收;同法第 12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 129 條第 2 項則處理抑留剋扣,其客體被限定在公務員職務上應發給的款項與物品,例如應核發的補助費、津貼或救助物資,重點在於款項的流向是由公庫向人民發出,而非機關對廠商的價金給付。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的圖利罪則有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及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知」是直接故意,「不法」則要求該利益欠缺法令上的正當依據;甲取得的折扣既用於機關採購,就欠缺不法性與私人性。至於詐欺取財,實務上所謂不純正瀆職罪,是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其加重依據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但該條只是加重規定,前提仍須先成立一個基礎犯罪,本題既無詐術,加重也就無所附麗。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甲改成以查緝相脅迫使老闆低價供貨,此時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的討論就會被打開;或把折扣改為由甲私人取用,此時圖利罪的私人利益要件即可能該當。作答技術上,遇到公務員涉財產糾紛的題目,要先確認利益的流向:流向機關的不是圖利,流向個人的才可能是;

也要確認款項的性質是對外的價金債務,還是對內應發給的公款。本題四個選項就是沿著這兩條界線鋪開的,把界線畫清楚,民事糾葛這個結論就不會顯得突兀。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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