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0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計劃持衝鋒槍至乙家掃射殺害乙,並依計劃前往乙家,但甲看錯乙家地址,竟以為離乙家約 10 公尺的丙家是乙家,甲爬上丙家圍牆開槍對丙家內部掃射,造成在家中的丙受傷,丙的妻子丁也被子彈擊中而成為植物人,丙家的愛犬 A 當場死亡。沒想到乙跟丙是舊識,乙當天正好前往丙家拜訪,在丙家的乙也被甲掃射的子彈擊中而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對乙之死亡,構成打擊錯誤而成立過失致死罪
  2. B甲對丙之受傷,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罪
  3. C甲對丁之重傷,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罪
  4. D甲對 A 之死亡,構成故意毀損一般財物罪

正解 A — 甲對乙之死亡,構成打擊錯誤而成立過失致死罪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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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的區辨,以及一個掃射行為對多數客體的競合評價。

正解理由

甲的犯罪計畫是殺乙,其誤認丙宅為乙宅而開槍掃射,屬對攻擊目標同一性的認識錯誤;乙當日恰在丙宅並中彈死亡,等於甲所欲殺害的對象確實因其行為而死亡,故意內容與實際結果一致,甲對乙成立故意殺人既遂,而不是打擊錯誤所導向的過失致死。《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A) 把甲對乙之死亡評價為打擊錯誤而論過失致死,敘述錯誤。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與通說對錯誤類型的分類。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即為所問。乙之死亡與甲之殺人故意所指向者相符,並非打擊錯誤,不論以過失致死罪。

  2. (B)

    正確。甲對屋內之人具殺人故意,丙受傷而未死亡,就丙部分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所定之殺人未遂。

  3. (C)

    正確。丁遭子彈擊中而成為植物人,屬重傷而未生死亡結果,同樣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之殺人未遂。

  4. (D)

    正確。愛犬 A 在法律上屬動產,甲掃射房屋內部而致其死亡,成立毀損一般財物之罪;該罪之條文非本題所得援引之範圍,僅能寫至罪名層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對乙有殺人故意並著手實行;
  2. 要件二,乙實際中彈死亡,故意與結果一致,成立殺人既遂;
  3. 要件三,丙、丁為甲掃射行為所及之屋內之人,甲對之亦有殺人故意,結果未達死亡,成立殺人未遂;
  4. 要件四,犬隻為財產客體,另成立毀損罪。

記憶點

想殺的人真的死了,就沒有打擊錯誤可以談。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錯誤論的第一步是分清楚錯誤發生在哪一個環節。客體錯誤是行為人在著手之前就認錯了攻擊對象,其所瞄準者與所擊中者是同一個,只是身分認知有誤;打擊錯誤則是行為人瞄準了甲卻因手法失誤擊中了乙,所瞄準與所擊中者並非同一個。兩者的法律效果在等價客體的情形有別:客體錯誤依通說不阻卻故意,行為人對實際被害人成立故意既遂;打擊錯誤依通說採具體符合說,對所欲攻擊者論未遂、對實際被害者論過失,二者想像競合。

本題的設計相當精緻,甲的錯誤外觀上像是客體錯誤,但真正的關鍵在於乙碰巧就在丙宅之中,因此甲的掃射行為在客觀上確實命中了他所欲殺害的對象,故意與結果之間並無落差,錯誤論根本沒有發動的餘地。至於丙與丁,甲在開槍時對屋內所有人的死亡結果均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故就未生死亡結果的部分論以殺人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為其處罰依據。

競合層面則是一個掃射行為觸犯數罪名,《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整體應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易混淆的是重傷與殺人未遂的界線,成為植物人固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278 條所稱之重傷結果,但主觀上既有殺人故意,仍應論殺人未遂而非重傷既遂。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乙不在現場、或把犬隻換成他人所有之貴重物品,測驗打擊錯誤與毀損罪的競合。

作答技術上,判斷錯誤類型時要先問行為人所欲攻擊的對象最後有沒有被擊中:有,就沒有錯誤問題;沒有,才進一步分辨是著手前的認知錯誤還是著手後的手段失誤。本題正是靠乙碰巧在丙宅這個安排,把看似複雜的錯誤論收束成一個既遂結論,這也是命題者設計的關鍵轉折。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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