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A 不會成立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 A員警對 A 制作一式三份之警詢筆錄完成後,A 趁員警不注意,將其中一份撕毀
- B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押 A 所有帳簿。A 因在帳簿的空白頁,有寫與外遇對象的情書草稿,遂趁員警不注意,撕毀該本帳簿
- CA 因案經法院通知開庭,其雖由其他共同被告處知悉此事,仍深感不悅。某日,其見員警前來執行送達傳票任務,遂趁員警尚未開口請其收受之際,動手搶走該紙傳票並予撕毀
- DA 平日即與某 B 員警不睦。一日,A 路過 B 執勤中的派出所,見 B 因執行便衣任務而將警察制服掛於牆上,遂趁 B 不注意,割破該警察制服
正解 D — A 平日即與某 B 員警不睦。一日,A 路過 B 執勤中的派出所,見 B 因執行便衣任務而將警察制服掛於牆上,遂趁 B 不注意,割破該警察制服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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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其客體須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保護的是公務上對特定文書物品的持有支配狀態,故客體必須是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管領之物。掛在牆上的警察制服,是員警個人配用、供其著用之衣物,並非為完成某項公務目的而受託管領之物品,割破制服所侵害者是財產法益,不在本罪射程之內。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成立。警詢筆錄一式三份,每一份都是員警職務上製作並掌管之文書,撕毀其中一份即屬毀棄《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所定之文書。
- (B)
成立。帳簿一經合法扣押,即由員警職務上掌管,A 縱為所有人,撕毀之亦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之毀棄行為;帳簿內夾有私人情書草稿,不影響全冊已受公務掌管之性質。
- (C)
成立。員警為執行送達而持有之傳票,在完成送達前仍屬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A 搶走並撕毀,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之構成要件。
- (D)
不成立,即為所問。警察制服為員警個人著用之衣物,非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割破之僅生財產法益之侵害。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客體須為文書、圖畫或物品;
- 要件二,該客體須處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狀態;
- 要件三,行為態樣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 (A)(B)(C) 三者的客體都在公務掌管之下,(D) 的制服則否。
記憶點
問的是職務上掌管的物,不是公務員身上的所有東西。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罪在體系上位於刑法分則妨害公務罪章,其保護法益是國家對特定文書物品的公務上持有支配,而非該物的財產價值,這一點決定了它與毀損罪的分工。要件拆解上,最關鍵的是職務上掌管這四個字:掌管指基於職務而生的事實上管領力,須有公務目的為連結,例如承辦案件所製作的筆錄、依法扣押之物、待送達之文書、保管中之證物等;至於公務員因身分而配發、供其個人使用的裝備或衣物,通說認為其管領關係並非為完成特定公務目的而生,故不屬之。
委託第三人掌管則是把射程延伸到公務員以外的保管人,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2 項所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時該第三人所保管之物仍受本罪保護,本題 (B) 的帳簿即使發還由所有人保管,仍在射程之內。行為態樣有四種:毀棄是使物之存在滅失,損壞是破壞其物質完整性,隱匿是使公務員無從發現或取用,致令不堪用則是不破壞物體而使其喪失效用,四者並列,缺一不可地各自獨立。
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39 條第 1 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的客體是封印或查封標示,與本罪的文書物品不同;另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141 條所定損壞公共場所文告罪,其行為須出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之意圖。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扣押物改成尚未扣押、僅供警方拍照之物,測驗掌管狀態何時開始。
作答技術上,遇到本罪的題目,只要逐一問客體現在是不是在公務員手上、而且是為了公務目的而在他手上,答案就會出來。本題三個成立的選項各自代表製作中的文書、扣押中的物品與待送達的文書三種掌管型態,不成立的那一個則是純粹的個人使用物,對照起來相當清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