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6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以公開司法警察乙之婚外情為威脅,強迫乙刪除乙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甲住家監視錄影檔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不成立強制罪
  2. B乙不成立妨害秘密罪
  3. C乙不成立毀損準私文書罪
  4. D乙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正解 B — 乙不成立妨害秘密罪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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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妨害秘密罪的行為態樣限於窺視竊聽竊錄,以及湮滅刑事證據罪的成立。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該款所屬柱句限定於有各該行為之一者始予處罰,可見本罪處罰的是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的行為。乙所為是刪除業經扣押之監視錄影檔案,屬對既存紀錄的湮滅,並非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態樣完全不同,故乙不成立妨害秘密罪。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甲以公開乙之婚外情為要脅,強迫乙刪除檔案,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成立強制罪;該罪之條文非本題所得援引,僅能寫至罪名層級。

  2. (B)

    敘述正確,即為所問。乙刪除已扣押之錄影檔案不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定之竊錄等行為態樣,不成立妨害秘密罪。

  3. (C)

    敘述錯誤。監視錄影檔案屬以錄影紀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乙刪除之而使其滅失,成立毀損準私文書罪;該罪之條文非本題所得援引,僅能寫至罪名層級。

  4. (D)

    敘述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該檔案係關係甲之刑事案件的證據,乙將之刪除,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客體為業經扣押之監視錄影檔案;
  2. 要件二,乙係刪除既存紀錄,而非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3. 要件三,妨害秘密罪之行為態樣不該當;
  4. 要件四,該檔案關係甲之刑事案件,乙之刪除另該當湮滅證據。

記憶點

妨害秘密罰的是偷偷錄下來的行為,不是事後把檔案刪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該條兩款行為態樣有一個共同的結構特徵:都是在他人不知情的狀態下,主動介入其私密領域以取得資訊。第 1 款針對的是即時的窺視與竊聽,第 2 款則要求把內容固定為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因此本罪的不法核心在於資訊的不正取得,而不在資訊的事後處置。

乙的行為發生在資訊早已被合法取得並扣押之後,方向與本罪相反,這是本題最乾淨的排除理由。與之相鄰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2 的圖利供給場所或散布竊錄內容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上的相關規定,命題時常被拿來與本條並列。至於湮滅證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的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此處的「他人」是重要限制:行為人湮滅關於自己案件的證據,因期待可能性欠缺而不罰,但湮滅他人案件的證據則予處罰;

本題被扣押的錄影檔案關係的是甲住家所涉之刑事案件,對乙而言正是他人之案件,故該當本罪。若題目把乙改成該案的被告本人,答案就會翻轉。要件拆解上,湮滅指使證據的存在或證明力歸於消滅,刪除電磁紀錄即屬之;隱匿則是使證據難以被發現而其物仍存在。另須注意乙係受甲脅迫而為,惟《中華民國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所列之危難客體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甲所要脅公開者為婚外情,涉及的是名譽,不在其列。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另規定:「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刪除改成篡改內容,或把扣押物改成尚未扣押的私人硬碟。作答技術上,遇到問哪一個不成立的題目,要把每個選項的罪名要件逐一擺開,找出行為態樣與構成要件方向相反的那一個。

本題乙的一個刪除行為同時牽動妨害秘密、毀損準私文書與湮滅證據三個罪名,只有妨害秘密罪的行為態樣與之背道而馳,這正是命題者所設的分辨點。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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