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本罪為「己手犯」,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其他人雖可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2. B本罪之成立,以依法具有具結義務之人,依照法定程序具結者為前提。若依法為不得具結之人,縱令其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無法成立本罪
  3. C本罪保護刑事司法與審判的公正性,因此本罪所謂之審判時,依實務見解,專指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
  4. D本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依實務見解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審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正解 C — 本罪保護刑事司法與審判的公正性,因此本罪所謂之審判時,依實務見解,專指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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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偽證罪的行為主體、程序前提,以及其所稱審判的射程。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所用的文字是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並未附加任何限於刑事案件的限制,故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其他審判程序中之具結虛偽陳述,同樣在本罪射程之內。(C) 將本罪之審判限縮為專指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與條文文字及實務見解均不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偽證罪之虛偽陳述須由具結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本人親自為之,屬己手犯,他人得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但不能以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之型態實現本罪。

  2. (B)

    敘述正確。本罪以具結義務及具結程序合法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該項但書下列兩款為未滿十六歲者及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此等人縱令其具結亦不生效力,自無從成立偽證罪。

  3. (C)

    敘述錯誤,即為所問。本罪之審判不以刑事審判為限,本選項之限縮無所依據。

  4. (D)

    敘述正確。實務就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審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採客觀說並以危險發生為斷。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程序須為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檢察官偵查;
  2. 要件二,行為主體須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3. 要件三,須依法具結且具結程序合法;
  4. 要件四,陳述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為虛偽。
  5. 四項齊備始成立本罪。

記憶點

偽證罪管的是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民事庭裡具結說謊一樣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偽證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司法權行使的正確性,這決定了它的射程不會只停在刑事程序。條文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等語界定程序範圍,前段涵蓋各級法院所進行的審判程序,後段則單獨把檢察官偵查納入,這種寫法本身就顯示立法者是以程序的司法性質而非案件的類別為連結點。要件拆解上,本罪有四個層次。第一是程序前提,若在警詢、調查局詢問或行政機關的調查程序中虛偽陳述,因無具結制度,不成立本罪。

第二是主體,限於證人、鑑定人與通譯,被告本人不在其內,因為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本無據實陳述義務。第三是具結的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同法第 189 條第 1 項並就結文之記載事項設有規定,若未踐行告知或未依法定方式具結,該具結不生效力;至於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人,縱形式上完成具結程序,亦同。第四是虛偽陳述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之,所謂重要關係,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偵查方向者,枝節性的記憶錯誤不與焉。

實務就虛偽性採客觀說,以陳述內容與客觀真實不符為斷,而非以行為人主觀記憶為準,這與主觀說的立場不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問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後的地位、或問被告教唆他人偽證是否成立教唆犯。作答技術上,偽證罪的選項多半環繞主體、程序、具結效力與虛偽性四個要件打轉,只要把四個要件依序排開,就能找出被動了手腳的那一個。本題被動手腳的是程序要件,命題者把條文中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這個廣義用語,偷偷換成了刑事案件審判程序這個狹義用語,這種偷換範圍的手法在法條文義題中相當常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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