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放火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住宅只要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宅,仍為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客體
- B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其中「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
- C放火燒燬夜間停放於公車停車場停駛之公車,成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之罪
- D放火燒燬路邊日常經營業務所用之簡易搭設、可移置的檳榔攤,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罪
正解 D — 放火燒燬路邊日常經營業務所用之簡易搭設、可移置的檳榔攤,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罪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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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放火罪三層客體的區分,以及可移置簡易搭設物的歸類。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項所稱建築物,須定著於土地、具頂蓋與牆垣而供人出入起居。路邊簡易搭設、可隨時移置的檳榔攤欠缺定著性,既非住宅亦非建築物,故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D) 把它歸入《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指該住宅日常正供人起居;放火當時屋內有無人在場,不影響其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客體。
- (B)
敘述正確。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所稱之人,實務認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若僅行為人自己使用或在場,不足以形成本罪所保護之危險。
- (C)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夜間停駛無人在內之公車即屬之。
- (D)
敘述錯誤,即為所問。可移置之簡易檳榔攤非住宅亦非建築物,應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之罪。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客體若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入《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
- 要件二,若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入《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
- 要件三,兩者皆非者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
記憶點
放火罪先看有沒有人在、是不是建築物,兩者都不是就掉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放火罪的體系是一個以客體危險性為軸的三層結構。第一層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其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因為其中極可能有人的生命身體受威脅,故法定刑最重,《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並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是刑法中少數處罰預備行為的規定。第二層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其客體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同法第 174 條第 2 項並就自己所有物設較輕之刑度,且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第三層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屬概括的兜底規定,涵蓋前兩條以外的一切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並一律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要件拆解上,第一層與第二層的分界在於現字所描述的當下使用狀態,第二層與第三層的分界則在於客體是否為住宅、建築物或所列舉的交通工具。本題的檳榔攤之所以掉到第三層,關鍵在於建築物概念要求的定著性與構造完整性;相對地,停駛中的公車雖然無人在內,卻仍是條文明文列舉的公眾運輸工具,故留在第二層。
另須注意《中華民國刑法》第 176 條規定:「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把爆炸行為以準用方式接回放火罪的三層結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問燒燬的既遂標準,實務採獨立燃燒說,以火力已脫離媒介物而能獨立燃燒且使物之主要效用喪失為既遂。作答技術上,放火罪的題目只要把客體依三層結構歸位,答案就會浮現。
判斷的順序是先問有沒有人在或是否供人使用,再問是不是住宅或條文所列舉之物,最後才問所有權歸屬與有無公共危險。本題把住宅、公車與檳榔攤三種客體並排,正是要考生把這三個問句走完一遍。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