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地主為了炒房賺錢,於蓋好建案後,與員工乙、丙合謀,進而在售屋後,盜刻買家 A 印章,用以偽造契約墊高買賣價金,並以墊高後的價錢做實價登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乙、丙三人共同偽造契約並提出供實價登錄,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 B甲、乙、丙三人提出內容不實之契約供實價登錄,依實務見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 C若買家 A 知情,並配合墊高價金,亦不成立任何犯罪
- D買家 A 如持該偽造之契約向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另可能成立詐欺罪
正解 C — 若買家 A 知情,並配合墊高價金,亦不成立任何犯罪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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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實價登錄不實案件中,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及共同正犯關係。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乙、丙盜刻買家 A 之印章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其後提出該契約供實價登錄,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成交價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買家 A 若知情並配合墊高價金,即與甲等三人就不實申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不成立任何犯罪,本項敘述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第 28 條之適用不符,為錯誤者,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與第 28 條,三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本項敘述正確。
- (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實務見解認申報不實成交價格供實價登錄者成立本罪,三人共同為之即為共同正犯,本項敘述正確。
- (C)
買家 A 知情且配合墊高價金者,就不實申報有行為分擔,仍可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本項謂其不成立任何犯罪,敘述錯誤。
- (D)
買家 A 持偽造之契約向銀行施用詐術而取得較高額貸款,另可能該當《中華民國刑法》關於詐欺取財之規定,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偽造私文書→盜刻 A 印章製作不實買賣契約;
- 要件二足生損害→墊高後之價金影響 A 及交易資訊;
- 要件三行使→提出供實價登錄;
- 要件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地政機關人員據以登載於公文書。
記憶點
盜刻印章、偽造契約再拿去實價登錄,是偽造、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三連環;知情配合的買方一樣可能是共同正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涉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的三個層次。第一層是印章:《中華民國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刻買家印章即該當之,惟依實務見解,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第二層是文書本身,須先分辨行為主體。《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主體限於公務員。私人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者,則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若係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自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三條之分界在於文書屬性與行為人身分,命題者最常在此設陷阱。
第三層是行使:《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故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供實價登錄,即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沒收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於土地登記、戶籍登記與公司變更登記等須經公務員審查之申報事項。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否成立,實務上尚須視該登記機關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定,此一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審查密度的認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