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2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乙二人某日前往夜店狂歡,結識丙、丁兩女,因垂涎其姿色,乃在廁所內商議,由甲吸引丙、丁之注意力,乙則乘機於該兩女飲料中摻入「約會強暴藥丸」FM2。丙、丁飲用該飲料後,迅速昏睡,甲、乙遂將丙、丁載往汽車旅館,企圖性侵。惟抵達旅館後,乙因飲酒過多,身體不適,遂在幫忙將丙、丁抬入旅館房間後自行離去。甲當晚先性侵丙女得逞,清晨時又欲性侵丁女時,因陰莖不舉而無法插入丁女之陰道,隨後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因在甲性侵前自行離去,已脫離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只負妨害自由之罪名
  2. B甲、乙兩人構成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其中甲之行為以既遂犯論,乙之行為則以未遂犯論
  3. C甲對丙之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既遂,對丁之行為,僅構成強制性交罪之不能未遂
  4. D甲、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正解 D — 甲、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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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事由,以及共同正犯中途離去可否免於既遂結果之責任。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甲、乙謀議後分工,由乙將 FM2 摻入飲料、甲吸引注意,再共同載送並抬入房間,該當上開第一款與第四款之加重事由,二人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乙已實行下藥與搬運等分擔行為,其離去未除去該行為對結果之作用,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仍應就全部結果負責,本項錯誤。

  2. (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就全部結果負責,不因乙未親自為性交而分論既遂、未遂;且本件應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之罪,本項錯誤。

  3. (C)

    甲對丁未能插入係基於生理障礙,非《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所稱之不能未遂,本項錯誤。

  4. (D)

    甲、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具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與以藥劑犯之之加重事由,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違反意願之方法→摻入 FM2 使丙、丁昏睡;
  2. 要件二性交→甲對丙已既遂;
  3. 要件三加重事由→二人共同犯之並以藥劑犯之;
  4. 要件四共同正犯→謀議與分工。

記憶點

下藥性侵而由二人以上共同為之,就跳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中途離去而未解消分擔者,仍與既遂結果同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罪之基本規定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即以此為基礎,另加上法定之加重事由。

所稱性交,《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其第一款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甲對丙之行為已既遂,對丁則因未能插入而止於未遂。

要件拆解上,本件的加重事由有二:其一為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甲、乙自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二為以藥劑犯之,FM2 屬藥劑。乙雖於甲著手性侵前離去,然其下藥與搬運行為對結果仍具作用,且未防止結果發生,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自無中止未遂之適用。

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以利用被害人既已存在之狀態為要件,與本件由行為人自行以藥劑製造該狀態者不同。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224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是否達性侵入程度為分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結合共同正犯之脫離、既未遂之分擔,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加重事由之個別認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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