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6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對其父乙心生不滿,遂找朋友丙一同至其父之住處,為下列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丙共同殺害乙並致乙死亡時,甲、丙成立刑法第 271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
  2. B甲、丙共同傷害乙並致乙受輕傷時,甲、丙成立刑法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
  3. C甲、丙共同施強暴於乙而未成傷時,甲成立刑法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丙成立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未遂罪
  4. D甲、丙共同施強暴於乙而未成傷時,甲、丙成立刑法第 281 條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

正解 D — 甲、丙共同施強暴於乙而未成傷時,甲、丙成立刑法第 281 條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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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之加重規定與無身分者之共犯處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1 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甲、丙對甲之父乙施強暴未成傷,該當本罪;本罪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為成立要件,屬純正身分犯,丙無該身分,惟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仍與甲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身分而刑有重輕,屬不純正身分犯;丙無該身分,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丙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本項錯誤。

  2. (B)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屬不純正身分犯;丙無該身分,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科以普通傷害罪之刑,本項錯誤。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未設未遂處罰,未成傷無傷害未遂,本項錯誤。

  4. (D)

    丙雖無身分,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仍與甲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涵攝步驟

  1. 客體→乙為甲之尊親屬;
  2. 行為→共同施強暴;
  3. 結果→未成傷;
  4. 無身分之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以正犯論。

記憶點

加重其刑型是不純正身分犯,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81 條獨立成罪,無身分者仍以正犯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橫跨生命身體法益各罪與共犯身分規定,是典型的體系題。《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尊親屬犯之者,另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所稱前條即指《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故其所加重者正是殺人罪之刑;此種因身分而刑有重輕之規定屬不純正身分犯,無該身分之共同行為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不與有身分者同負加重罪責。

傷害部分同理,《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兩項均以發生傷害結果為前提,未設未遂處罰,故未成傷即無傷害未遂之餘地。此時始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281 條接手,處罰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未成傷之行為。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281 條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直系血親關係為構成要件要素,屬純正身分犯,無此身分者本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故須藉《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擬制為正犯。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280 條之情形則不同:普通傷害罪本身不以身分為要件,身分只影響刑之輕重,屬不純正身分犯,故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無身分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對尊親屬加重的立法體例,在刑法分則中反覆出現。《中華民國刑法》第 295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 303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見遺棄與妨害自由亦採同一模式,均是就基本犯罪因身分而加重其刑,屬不純正身分犯,無身分之共同行為人一律回到基本犯罪之刑。

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併用時,須先判斷該罪屬純正身分犯或不純正身分犯,再決定適用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公務員身分之瀆職罪、業務侵占罪測驗同一組規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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