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脾氣暴躁,一日駕車與乙車在路口發生擦撞,乙報警處理,甲見狀竟下車怒吼,威脅乙下跪道歉,否則將砸車,所幸警方及時到場。事後,每當甲想起車禍,就十分憤怒,屢次對友人提起「若那個冒失鬼乙再撞到我一次,我就打死他」。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要乙下跪,成立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未遂犯;揚言打人,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
- B甲要乙下跪,成立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未遂犯;揚言打人,不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
- C甲要乙下跪,不成立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未遂犯;揚言打人,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
- D甲要求乙下跪或揚言打人,都不成立犯罪
正解 B — 甲要乙下跪,成立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未遂犯;揚言打人,不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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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罪之未遂處罰,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要求之危害通知與致生危害於安全。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甲揚言砸車而要求乙下跪道歉,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警方及時到場而未生結果,成立強制罪之未遂犯。至其事後對友人提起之揚言,並非向乙所為之危害通知,依實務見解尚不足使乙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前段固然可採,惟甲僅對友人提起而未向乙為加害之通知,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之要件,本項錯誤。
- (B)
要求乙下跪部分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之強制罪未遂犯;對友人揚言部分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本項正確。
- (C)
甲以砸車相脅要求乙下跪,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脅迫行為,因乙未下跪而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之未遂犯,本項前段錯誤。
- (D)
甲要求乙下跪部分已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未遂,本項謂二者均不成立犯罪,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脅迫→揚言砸車;
- 要件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要求乙下跪道歉;
- 要件三未遂→警方到場,乙終未下跪;
- 要件四恐嚇危安→須向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對友人所言不具備。
記憶點
強制罪罰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則要把加害的話遞到被害人那裡,並且真的使其心生畏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個相鄰的自由法益犯罪放在一起比較。《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處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兩者的核心差異有三。
第一是既未遂的處理。《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強制未達目的仍可罰;《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則未設未遂處罰,且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結果要件,屬結果犯,被害人未生畏怖者即不成立。
第二是通知的對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須到達被害人,行為人向第三人抒發情緒而未使被害人知悉者,依實務見解不足當之。本件甲僅屢次對友人提起,並未向乙為通知。
第三是惡害的內容與條件。甲所言附有乙再度撞其車之條件,且屬情緒性之抒發,依實務見解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要件拆解上,強制罪的脅迫須足以壓制他人意思自由,而下跪道歉即屬無義務之事。至於本件甲所為之要求,因警方到場而未實現,落在未遂階段。
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與強制罪的分界在於是否剝奪行動自由。再往財產法益延伸,《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同樣是恐嚇,若行為人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使人交付財物,即轉為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明顯較重。三罪之區辨順序,應先問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再問有無壓制意思自由,最後才回到單純的危害通知。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討債、感情糾紛之言語威嚇測驗惡害通知與畏怖結果之認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