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實務見解,下列甲之行為,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 A甲持螺絲起子卸下他人機車車牌供自己使用
- B甲、乙、丙三人約定至公園行竊之計畫,嗣後由乙、丙二人實行
- C甲於白天侵入住宅行竊
- D甲在飛機內竊取隔壁乘客乙之護照
正解 B — 甲、乙、丙三人約定至公園行竊之計畫,嗣後由乙、丙二人實行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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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竊盜罪各款加重事由,特別是結夥三人以上是否包含未在場實行之共謀者。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依實務見解,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係指在場共同實行竊盜之人而言,僅事前參與謀議而未到場者不計入。本件實際到場行竊者僅乙、丙二人,不合該款,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實務見解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兇器,本項構成加重竊盜罪。
- (B)
甲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未到場實行,到場行竊者僅乙、丙二人,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項不構成加重竊盜罪。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侵入住宅而犯之,並未以夜間為限,白天侵入住宅行竊仍該當該款,本項構成加重竊盜罪。
- (D)
飛機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供空中公眾運輸之航空機,於其內竊取乘客護照即該當該款,本項構成加重竊盜罪。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基礎犯罪→竊取他人動產;
- 要件二加重事由→逐款比對;
- 要件三結夥人數→以在場實行者計算,本件僅二人;
- 要件四結論→不成立加重竊盜罪。
記憶點
結夥三人以上算的是到場實行的人頭;兇器、住宅、災害、車站航空機各自成款,逐款比對就不會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加重竊盜罪是把普通竊盜的不法內涵,因行為態樣或行為情狀而提高。判讀本條的第一步,是先確認基礎犯罪成立,再逐款檢驗加重事由。
關於第四款,實務見解一貫認為結夥三人以上係指在場共同實行之正犯,其立法理由在於多人在場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抵抗、提高危險性;僅在幕後參與謀議而未到場者,雖仍可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論以共同正犯,但不計入結夥之人數。這是本題最關鍵的分辨點,且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該款規範目的之解釋。
關於第三款之兇器,實務見解採客觀說,只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者即屬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故螺絲起子、鐵撬、扳手等工具均可能該當。
關於第一款,條文並未附加時間限制,故不論晝夜均可成立;此點常與住宅侵入之時間要件相混。關於第六款,條文以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為範圍,重點在於該場所之公眾性與旅客財物易受侵害之情狀。
與共犯規定併讀,更能看出結夥與共同正犯的差別。《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在場與否影響的是結夥人數之計算,而不影響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成立;換言之,未到場之甲仍可能與乙、丙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只是不能把他算進結夥三人以上之人頭。
另須注意者,加重事由屬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認識;若行為人不知同行者攜帶兇器,實務上即可能就該加重事由不予論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加重竊盜亦處罰未遂。基礎犯罪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均罰未遂,其著手時點以行為人開始物色財物或接近財物之支配領域為斷。至於第一款所稱侵入住宅,其內涵可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侵入行為本身即為獨立犯罪,於竊盜時為之則轉為加重事由,不另論侵入住宅罪。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