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強盜罪與準強盜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告知乙,如果不將手上名錶交給甲,「你就會遭天打雷劈」,甲構成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
- B甲搶奪乙之名錶一只,隔日乙又遭遇甲,欲奪回該錶,甲為防護該錶,出拳將乙擊倒,甲構成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 C甲告知乙,如果不交出手上名錶,「要讓乙斷手斷腳」,乙完全不害怕,基於同情甲之緣故交付該錶給甲,甲構成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
- D甲以尖刀抵住計程車司機乙的脖子,要求乙無償載甲回家,乙從之,甲構成刑法第 328 條第 2 項強盜得利罪
正解 D — 甲以尖刀抵住計程車司機乙的脖子,要求乙無償載甲回家,乙從之,甲構成刑法第 328 條第 2 項強盜得利罪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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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強盜得利罪之適用,以及準強盜罪之當場性。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甲以尖刀抵住計程車司機乙之脖子,係以強暴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得無償搭載此一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與強盜得利罪之要件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甲所稱遭天打雷劈之言,非行為人所能左右之惡害,客觀上不足至使他人不能抗拒,本項錯誤。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甲係於搶奪之隔日始出拳,時空上已與搶奪行為脫離,欠缺該條所定當場之要件,本項錯誤。
- (C)
乙完全不害怕而係基於同情交付名錶,可見甲之脅迫並未至使乙不能抗拒,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之要件,尚不成立強盜既遂,本項謂甲構成強盜罪,敘述錯誤。
- (D)
甲以尖刀抵住乙之脖子而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2 項之強盜得利罪,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強暴→以尖刀抵住脖子;
- 要件二至使不能抗拒→乙之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遭壓制;
- 要件三客體→無償搭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要件四結論→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2 項之強盜得利罪。
記憶點
強盜看有沒有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準強盜看是不是當場;拿到的若是利益而非財物,就走《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2 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盜罪與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的分界,全繫於至使不能抗拒這個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是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客觀上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若被害人仍有選擇餘地而係基於同情、憐憫或其他考量而交付財物,即欠缺此一要件,行為人僅可能成立強盜未遂或其他財產犯罪。
關於惡害之內容,脅迫須以行為人所能支配之惡害為之。以天打雷劈相脅,屬迷信性之言詞,並非行為人所能實現,客觀上不足以壓制他人意思自由。
關於既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故強盜與強盜得利均處罰未遂。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5 項規定:「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預備亦罰,是本條體系上的特色。
關於準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所稱當場,實務見解認為包含行為人甫離現場而仍在被追躡之情形,惟須與竊盜或搶奪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接關係。搶奪隔日始施強暴者,已非當場。
加重與結合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構成加重強盜與強盜結合犯。結合犯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該項所列各行為與強盜行為結合後,法定刑大幅提高,是強盜罪體系的頂端。
準強盜罪之既未遂,實務見解係以其前行為之竊盜或搶奪是否既遂為斷,而非以施強暴脅迫是否達不能抗拒為斷,此點與強盜罪的既未遂判準並不相同,也是命題者常設的陷阱。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計程車、住宿、餐飲等勞務型利益測驗得利罪之客體。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