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於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與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1. A甲強擄乙至深山中拘禁,要求乙交出身上財物方得離去,卻發現乙身無分文,乃將乙釋放,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普通未遂犯
  2. B甲強擄乙至深山中拘禁,命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始釋放乙離去,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僅構成刑法第 328 條之強盜罪
  3. C甲強擄乙至深山中拘禁,於乙交出身上財物後仍嫌不足,又撥打電話請乙之家人攜 1000 萬元前來贖人,因在前之強盜行為與在後之勒贖行為係分別起意,甲不構成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4. D甲強擄乙至深山中拘禁,並撥打電話請乙之家人攜 1000 萬元前來贖人,惟於未取得贖款前,即心生憐憫,自主決定釋放乙,令乙離去,僅構成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中止未遂

本題一律給分

考選部更正/送分備註:第34題一律給分。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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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區別、強盜結合犯之認定,以及擄人勒贖罪釋放被害人之減刑規定。

正解理由

本題經考選部公告一律給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四個選項分別涉及既未遂認定、勒贖客體、結合犯是否以同時起意為必要,以及釋放被害人之法律效果,各項在實務與學說上均有討論空間。

逐項排除

  1. (A)

    甲強擄乙後向其本人索財未果而釋放,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擄人既遂即足以成立本罪,是否另論以普通未遂尚有討論空間;本題一律給分。

  2. (B)

    命被害人簽發面額 1000 萬元之本票,是否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所稱之勒贖,抑或僅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之強盜,涉及贖金與財產上利益之界定;本題一律給分。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結合犯是否以二行為出於同一犯意或同時起意為必要,實務見解與本項所述未必一致;本題一律給分。

  4.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所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中止未遂並不相同;本題一律給分。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擄人→強擄被害人至深山拘禁;
  2. 要件二勒贖意圖→向被害人或家屬索財;
  3. 要件三結合犯→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關聯;
  4. 要件四釋放→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檢驗。

記憶點

擄人勒贖以擄人既遂為核心;釋放被害人走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的減刑,與中止未遂不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擄人勒贖罪的四個爭點一次擺出來,也因此成為公告一律給分的題目。第一個爭點是既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擄人勒贖罪之著手與既遂時點,究以擄人行為完成為準,或以取贖為準,攸關普通未遂之成立。

第二個爭點是勒贖客體。條文所稱贖,是否以現實交付之財物為限,抑或包含本票等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涉及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區隔。強盜罪之客體包含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擄人勒贖罪則以贖金之交付為典型。

第三個爭點是結合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就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設有結合犯規定,其成立是否以二行為出於同一犯意或同時起意為必要,是實務長期討論的問題;若採不以同時起意為必要之見解,則分別起意仍可能成立結合犯。

第四個爭點是釋放被害人之效果。《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就未經取贖而釋放者定為必減,就取贖後釋放者定為得減,此為特別減輕規定。至於中止未遂,係以行為人已著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為要件,其前提是犯罪尚未既遂;若擄人行為已既遂,即無中止未遂之適用餘地。故釋放被害人所生的效果,究係特別減輕或中止未遂,取決於本罪的既遂時點如何認定,而這正是本題各說分歧之所在,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未遂型態的整理亦有助益。《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為障礙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為不能未遂;中止未遂則以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為要件。三者的區別,在於未遂原因究係外在障礙、手段本身之無危險性,或行為人己意中止。

考生複習時,宜把擄人勒贖罪的既遂時點、勒贖客體、結合犯與減刑規定四條線分開整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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