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6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依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1. A法官甲曾參與第二審判決,經上級審發回後,再行參與更審判決
  2. B法官乙辦理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案件,嗣該被告經提起公訴,仍由乙受理
  3. C法官丁僅行準備程序,未及審判,即遷調為第二審法官,該案嗣由其他法官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仍分由丁受理
  4. D第三審法官戊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又因遷調為第二審審判長,再參與該案件在第二審更審之審判

正解 B — 法官乙辦理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案件,嗣該被告經提起公訴,仍由乙受理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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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法官於本案審判之迴避。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本題之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辦理偵查中羈押審查之法官,已就犯罪嫌疑重大與羈押原因為判斷並接觸偵查卷證,其後再審理同一被告之本案,依實務見解應予迴避,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實務見解,前審係指下級審;更審與發回前之裁判屬同一審級,非《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2. (B)

    法官乙先辦理偵查中羈押審查,嗣後受理同一被告起訴之本案,依實務見解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3. (C)

    法官丁僅行準備程序而未參與該案判決,並未參與裁判,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

  4. (D)

    第三審為上級審而非下級審,依實務見解,第三審法官嗣後參與第二審更審之審判,非《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之情形。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
  2. 要件二同一法官→乙先後辦理羈押審查與本案審判;
  3. 要件三迴避→依實務見解有預斷之虞。

記憶點

前審指下級審,更審、準備程序與第三審都不落在裡面;會踩到的是偵查中辦過羈押審查的法官後來又審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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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迴避制度分為自行迴避、聲請迴避與職權裁定迴避三層。《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所列各款為自行迴避事由,其中第八款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是歷年考點的核心。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闡明,該款所稱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依此標準,更審與發回前之裁判同屬第二審,並非下級審;僅行準備程序而未參與判決者,並未參與裁判;第三審則為上級審,均不在該款文義之內。

當自行迴避事由不存在時,尚有《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該條第二款是概括的偏頗之虞條款,實務上許多不落在第 17 條各款的情形,即循此途徑處理。

就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而言,審查羈押之法官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形成判斷,並會接觸到檢察官另行分卷、請求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之偵查資料。此等資料未必進入審判卷,卻已在法官心中留下印象,故其後再審理同一被告之本案,依實務見解有預斷之虞。此一結論須依賴實務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各款字面所能直接讀出。

程序面上,《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可見縱當事人未聲請,法院或院長仍得依職權裁定迴避,此即第三層的職權迴避。

迴避規定並不限於法官。《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該但書正是因為檢察一體與審級構造不同,故排除下級檢察署年資作為迴避原因。

複習時宜把三層迴避制度、釋字第 178 號的前審定義,以及羈押審查法官的處理分別記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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