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涉嫌偽造乙名義之買賣契約書,經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甲未聲請調查證據,但否認犯罪;檢察官則表示:偵查卷附之證據資料已臻明確,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關於法院調查職責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 A不問有利或不利於甲之證據,法院均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B對甲不利之證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C對甲不利之證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D不問有利或不利於甲之證據,法院如未依職權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正解 B — 對甲不利之證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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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即《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本文與但書之區別。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依實務見解,該項但書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係專指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言;至於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法院僅得依本文規定裁量是否調查,並無調查之義務。本件甲未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就對甲不利之證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而非應依職權調查,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本文,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不問有利或不利一概不得調查,本項錯誤。
- (B)
對甲不利之證據,法院得基於發見真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本文裁量調查,本項正確。
- (C)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本文屬法院之裁量事項,實務見解並不認其為應依職權調查者,本項將裁量寫成義務,錯誤。
- (D)
法院對不利被告之證據既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未予調查即不當然構成違法,本項一概認為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意旨不合,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當事人聲請→甲未聲請、檢察官亦未聲請;
- 要件二證據性質→對甲不利;
- 要件三法條層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本文而非但書;
- 要件四效果→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並無調查義務。
記憶點
對被告有利的,法院應依職權查;對被告不利的,法院只是得依職權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強化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地位由主動退為補充。《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聲請調查是原則,法院依職權調查則是例外。
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分為本文與但書兩層。本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其發動與否由法院衡酌;但書則課予法院義務,其範圍限於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實務見解將公平正義之維護限縮解釋為專指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用意在於避免法院代替檢察官盡舉證責任;蓋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本在檢察官,法院若主動蒐集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與控訴原則下的角色分工相牴觸,也難以維持審判的中立形象。
程序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縱屬依職權調查,仍須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易混淆條文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63-2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處理的是駁回聲請,與依職權調查的發動屬不同層次。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範圍亦須配合上開實務見解界定,並非任何未調查之證據均構成當然違背法令。
調查證據的界限,最終仍回到證據裁判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法院縱不負依職權調查不利證據之義務,凡經其調查而採為判斷依據者,仍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本題的判準來自實務見解對但書的限縮解釋,而非條文字面。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