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必要且具備法定事由者,得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無須向法院聲請
- B被告雖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但法院一旦為無罪判決,即視為撤銷
- C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者,法院僅得依職權為變更,但不得逕行撤銷
- D被告如果符合命具保之法定事由者,依法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正解 C — 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者,法院僅得依職權為變更,但不得逕行撤銷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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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限制出境、出海之發動主體、視為撤銷之情形,以及撤銷或變更之權限歸屬。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93-5 條第 4 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該項把撤銷與變更並列,兩者都可以由法院依職權為之,選項 C 卻稱法院僅得依職權變更而不得逕行撤銷,與該項所定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93-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該柱句把檢察官與法官並列為得逕行限制之主體。
- (B)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93-4 條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罪判決即在該條所列之情形內。
- (C)
錯誤。理由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93-5 條第 4 項所示。
- (D)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涵攝步驟
- 先看主體: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3-2 條第 1 項得逕行限制。
- 再看消滅:無罪判決依同法第 93-4 條視為撤銷。
- 再看職權:同法第 93-5 條第 4 項把撤銷與變更都放在法院職權內,選項 C 因此錯誤。
記憶點
《刑事訴訟法》第 93-5 條第 4 項把撤銷與變更寫在同一句裡並列,法院依職權可以做的不會只有變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限制出境、出海是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的獨立強制處分類型,本題把發動、期間、消滅與救濟四個環節切成四個選項。發動端,《刑事訴訟法》第 9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刑事訴訟法》第 9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9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款事由之外,還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必要,並受該項但書關於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限制。
期間端,《刑事訴訟法》第 93-3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該項本文把偵查中檢察官自行限制的期間封頂,超過即回到法院裁定。
救濟端,《刑事訴訟法》第 93-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 93-5 條第 3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把第 3 項與第 4 項對讀可以看出立法體例:誰做的處分,原則上由誰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案件移轉後則隨案件繫屬而移轉。
易混淆制度對照上,限制出境、出海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屬同一族的替代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01-2 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選項 D 所涉之準用關係,即由前述第 93-6 條銜接。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考期間累計上限與延長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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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