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第 5 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關於本項規定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有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本項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 B另案監聽得作為證據的要件之一,是另案罪名屬「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 C發現另案監聽後,未於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受訴法院審判時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規定,再行審酌得否為證據
- D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證據者,該另案監聽自始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正解 C — 發現另案監聽後,未於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受訴法院審判時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規定,再行審酌得否為證據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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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另案監聽未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時,受訴法院可否再依權衡法則審酌其證據能力。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依實務見解,另案監聽所得內容未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並非當然絕對排除,受訴法院於審判時仍應回到權衡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選項 C 卻稱受訴法院不得再適用該條審酌得否為證據,與此見解相反。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題幹所引之通訊監察規定,係先於本文否定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再以但書開出容許之出口,體例上即為原則排除、例外容許。
- (B)
正確。依題幹所引之但書,容許的條件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屬該規定所列重罪之罪名,本選項所述與之相符。
- (C)
錯誤。理由如前述,依實務見解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審酌。
- (D)
正確。執行機關自始偽以本案監聽之罪名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其監聽之發動基礎即係虛偽,依實務見解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另案證據應絕對排除。
涵攝步驟
- 先看規範層次:題幹所引之規定屬通訊監察之特別規範。
- 再看違反態樣:未於七日內陳報,屬事後程序義務之違反。
- 最後看效果:依實務見解,此種違反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權衡。
記憶點
另案監聽逾期未陳報,依實務見解不是絕對排除,而是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由法院權衡;自始虛偽聲請本案監聽者才被認為應絕對排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法院對另案監聽逾期未陳報之效果所採的見解。題幹所引之通訊監察規定,本文與但書構成一組原則例外關係,但該規定並未寫出違反七日陳報義務的法律效果,這個空白就是本題的爭點所在。實務的處理方式,是把它定性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因而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處理。
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有三個層次:第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這是它的適用前提;第二,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第三,認定證據能力時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選項 C 的錯誤,就是把第一個層次讀成通訊監察的特別規定已經封死了權衡的空間。
立法者並非沒有能力把違反陳報義務的效果寫死,這一點可以用刑事訴訟法自己的條文對照出來。《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該項用的是法院得宣告,仍保留法院的判斷空間,並非自動失去證據能力,這正好可以說明實務為何在另案監聽逾期未陳報時也不採自動排除。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還要與傳聞法則分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監聽所得的通話內容是否為傳聞,與監聽程序是否合法,屬兩個獨立的問題,考題常把兩者混在同一選項。實務見解的位置要誠實指出:本題四個選項的分辨全靠裁判見解,條文本身並未直接規定。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問重罪列舉原則的判斷時點,以及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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