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嫌經營地下匯兌而違反銀行法,因而有不法利得。檢察官在偵查中向法院聲請扣押甲名下之數筆不動產。關於檢察官之聲請扣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該檢察官之聲請扣押,係為擔保將來之追徵
- B若檢察官認為有急迫之情形,而必須立即扣押者,亦得逕行扣押,惟應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法院
- C法院一旦准予扣押,甲即不得聲請撤銷扣押
- D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向法院聲請,但必須事先報請檢察官許可
正解 C — 法院一旦准予扣押,甲即不得聲請撤銷扣押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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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財產之聲請主體、急迫時之逕行扣押與事後陳報,以及被扣押人之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42-1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甲既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人,法院准予扣押後,甲仍得依該項聲請以繳納擔保金之方式撤銷扣押,選項 C 稱甲即不得聲請撤銷扣押,與該項所定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甲名下不動產之扣押,即屬保全追徵之扣押。
- (B)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 (C)
錯誤。理由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42-1 條第 1 項所示。
- (D)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涵攝步驟
- 先定性扣押目的:本題扣押不動產是為保全將來之追徵。
- 再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142-1 條第 1 項給了甲以擔保金換取撤銷扣押的途徑,選項 C 因而錯誤。
記憶點
保全追徵的扣押不是一經法院准許就無路可走,《刑事訴訟法》第 142-1 條第 1 項留了繳納擔保金撤銷扣押這條路給所有人或權利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涉及沒收新制下的保全扣押體系。《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兩項合觀可知扣押有證據保全與利得保全兩種功能,本題屬後者,且客體及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4 項規定:「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不動產的扣押方法即在此。
程序上,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採法官保留。《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本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扣押甲名下不動產,正是循此規定。
急迫例外與事後審查是另一組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該後段與同項前段的三日陳報期間互相搭配,形成先扣押後審查的結構;選項 B 的三日期間即由此而來。至於聲請被駁回時,《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該項處理的是執行主體,與前述聲請主體並非同一件事,考題常把兩者交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擔保金之存管、計息與發還併入命題,《刑事訴訟法》第 142-1 條第 2 項規定:「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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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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