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75 題

檢察官偵辦殺人案件,認甲涉嫌重大,惟為免打草驚蛇,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訊問,隨後即將甲列為被告起訴其涉犯殺人罪,法院就使用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一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僅偵查手段不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
  2. B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供述者之自白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法院應認有證據能力
  3. C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
  4. D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認無證據能力

正解 D — 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認無證據能力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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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檢察官明知涉嫌重大仍以證人身分訊問實質被告,所取得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正解理由

依實務見解,檢察官已認甲涉嫌重大,卻刻意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使其在負具結義務的地位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屬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該項把不受不正方法影響列為得為證據的前提,本題既屬詐欺取得,即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本選項的前提是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與前述實務見解相反;且既已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列之不正方法,即應優先適用該項,而非回到同法第 158-4 條的權衡。

  2.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要求不出於不正方法與與事實相符兩者兼備,本選項漏掉了取得方法這一個要件。

  3.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以法律未另有規定為其適用前提,而同法第 156 條第 1 項就自白之取得即屬該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4. (D)

    正確。理由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被告地位:甲於受訊問時客觀上已是檢察官心中涉嫌重大之人。
  2. 要件二是取得方法: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使甲誤認自己僅係作證,屬詐欺。
  3. 要件三是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該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記憶點

實質被告被以證人身分訊問而為的不利陳述,依實務見解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的詐欺一項,效果是直接否定證據能力,不進權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在於,先把甲於偵訊時的身分定性清楚,再決定適用哪一條。形式上甲被列為證人,實質上檢察官已認其涉嫌重大並準備起訴,這種身分錯置正是命題重心。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設下兩個並列要件:一是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二是與事實相符;兩者具備始得為證據。選項 B 的陷阱就在只談第二個要件。

證人身分與被告身分在義務結構上完全不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並以偽證罪為後盾,被告則享有不自證己罪之地位;把實質被告放到證人席,等於以刑罰壓力換取其不利陳述,實務因此認為構成詐欺取得自白。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該條處理的是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的權衡,屬相對排除;而《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屬於法律就自白之取得另設之規定,兩者是特別與一般的關係。選項 A 與選項 C 都把終局效果放在權衡上,差別只在前提,這種設計是要考出考生有沒有讀懂《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開頭那一段除外語。

另《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1 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該項也是一種法律另有規定的類型,可以與本題並列比較。

實務見解的位置要誠實指出:條文本身並未直接寫出以證人身分訊問實質被告即屬詐欺,這一層是由裁判見解填補的,考生應把它記成《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詐欺一詞的具體化。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延伸到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該項處理的是被告以外之人,與本題甲自己的陳述應分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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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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