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涉嫌殺害妻乙,甲於命案發生前曾書寫遺書表示:因乙結交男友,故以殺害自己女兒性命要脅乙不能離去云云。檢察官提出該遺書證明被告有殺人動機。依實務見解,該遺書有無證據能力?
- A與證明犯罪事實有關,有證據能力
- B與犯罪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
- C屬證明被告品格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 D被告提出時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則無證據能力
正解 A — 與證明犯罪事實有關,有證據能力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被告本人所書寫之文書,用以證明犯罪動機時之關聯性與證據能力。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題遺書記載甲以殺害女兒性命要脅乙不能離去,內容直接指向殺人動機,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實務見解,此種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不因其同時透露被告之性格傾向而失其證據能力。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理由如前述,該遺書與證明犯罪事實有關,具有證據能力。
- (B)
錯誤。本選項的前提是該遺書與犯罪事實無關,但其所載之要脅內容正是本案殺人動機的來源,前提不成立。
- (C)
錯誤。本選項所稱之品格證據,指單純證明性格傾向而與待證犯罪事實無關者;本題遺書既載明要脅動機,並非僅止於性格描述。
- (D)
錯誤。證據能力取決於該證據是否合法取得並與待證事實有關,本選項所設之差別待遇與此一標準不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關聯性:遺書內容與殺人動機相連。
- 要件二是合法性:題幹並未指出該遺書係違法取得。
- 要件三是傳聞法則之射程:《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該條規範的對象是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本題遺書係被告甲親筆所書,不在該規範對象之列。
記憶點
被告自己書寫的文書不是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本題遺書既係合法取得,又與犯罪事實有關聯,依實務見解即有證據能力,不因其一併透露性格而被排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證據能力判斷的第一關,也就是關聯性。要件拆解上,一份證據要能進入法庭,先要與待證事實有關,再要合法取得,最後才進入證明力的評價。《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項合觀可知,證據能力是進入自由心證之前的門檻,門檻之外才談證明力。
本題遺書的特殊性在於它同時具備兩種面向:一方面它描述了甲的行為傾向與情緒狀態,另一方面它記載了甲對乙的具體要脅內容。選項 C 所稱之品格證據,其問題在於單純以性格推論行為,容易造成不當偏見;但當該文書同時載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動機時,其關聯性已經獨立成立,實務因此認其有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的射程是另一個要對照的重點。《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所處理的,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例外容許。《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第 1 款規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第 2 款規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這幾條的規範對象一致地指向被告以外之人,本題遺書出自被告甲之手,並不落在這一組規範內,這是考生最容易搞混的地方。
實務見解的位置也要誠實標出:條文並未針對動機證據或品格證據設有專條,本題四個選項的分辨主要靠裁判見解對關聯性所作的說明。至於選項 D 所設的差別待遇,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並未依提出者而分別規定,這種寫法純屬命題者的干擾設計。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動機證據與累犯前科、與被告其他犯行之證據併列,問哪一種因欠缺關聯性而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