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施用海洛因被警察逮捕,經警察初步調查後,移送至地檢署繼續偵辦。檢察官發現甲雖在警詢中自白,但警局卻未採集甲之尿液。關於檢察官處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1. A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應自行對甲採集尿液
  2. B被告既已自白,已無採集尿液之必要,檢察官對此無須再為任何處理
  3. C檢察官得將卷證發回原警局,請其補行採尿液並送驗後再行移送
  4. D檢察官應交由其他警局協助採集

正解 C — 檢察官得將卷證發回原警局,請其補行採尿液並送驗後再行移送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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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檢察官對司法警察移送而調查未完備之案件,所得採取的處理方式。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本題警局漏未採集甲之尿液,屬調查未完備,檢察官得將卷證發回原警局,命其補行採尿並送驗後再行移送。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05-2 條所定得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尿液之主體,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選項卻寫成檢察官應自行採集。

  2. (B)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第 1 項前段,案件既經檢察官認為調查未完備,即有發回補足或發交調查之處理途徑,本選項稱檢察官無須再為任何處理,與該項所定不符。

  3. (C)

    正確。理由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第 1 項前段所示。

  4.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第 1 項前段把發回原機關補足與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並列,由檢察官視情形選擇,本選項卻寫成應交由其他警局。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案件來源:本案係司法警察移送至地檢署之案件。
  2. 要件二是調查未完備:施用毒品案件未採集尿液送驗,欠缺關鍵之科學證據。
  3. 要件三是處理方式:檢察官得將卷證發回原警局命其補足,且依同法第 231-1 條第 2 項,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記憶點

《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第 1 項前段給檢察官兩條並列的路徑,發回原機關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都是得為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偵查主體與偵查輔助機關之間的分工。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第 1 項前段設有三個要素:對象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前提是檢察官認為調查未完備,效果則是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該後段課予警察機關再行移送之義務,使發回不致落空。《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這使發回具有時程上的控制力。

指揮監督關係則由另一組條文承載。《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警察。」《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由此可知檢察官居於指揮地位,本題選項 A 把偵查主體的地位讀成必須事必躬親,是常見的誤解。

採證權限的分配是本題另一個關鍵。《刑事訴訟法》第 205-2 條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該條所列之採取行為分成兩組:前一組是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等,後一組是毛髮、唾液、尿液、聲調、吐氣,後者另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兩組的共同前提,是對象須為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本題甲係被警察逮捕,形式上符合此一前提,警局漏未採尿即屬應為而未為。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與偵查發動有關,而本題處理的是移送後的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250 條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該條處理的是管轄的移轉,與本題的發回補足屬不同機制,考題常把兩者並列。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問發回補足與退案審查的界線,以及補正期限屆滿後檢察官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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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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