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3 單選 · 本卷 75 題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經法院指定合議庭成員一名為受命法官,處理準備程序事項。有關受命法官得單獨處理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
  2. B實施勘驗
  3. C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
  4. D審判期日之指定

正解 B — 實施勘驗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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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單獨處理之事項範圍。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第 277 條既落在第 276 條至第 278 條之範圍內,受命法官即得於準備程序實施勘驗。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正是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列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的事項,受命法官不得單獨為之。

  2. (B)

    正確。理由如前述。

  3.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依實務見解,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的是當事人就證據能力表示之意見,其有無之裁定應由合議庭為之。

  4. (D)

    錯誤。審判期日之指定,並未列在《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所引之各條事項範圍內。

涵攝步驟

  1. 先讀《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所引的條號清單,那是受命法官權限的正面範圍。
  2. 再讀同條第 2 項但書,那是例外扣除。
  3. 最後把四個選項放進去比對: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而在清單內,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則因同法第 121 條被但書扣除。

記憶點

受命法官的權限先看《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引到哪些條,再看同條第 2 項但書扣掉第 121 條的裁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條號指引型的題目,答題方法是把《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所引的條號逐一展開。第一組是《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定之準備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由第 4 款用語是意見,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準備程序階段預設的是意見的整理。

第二組是審判期日前的證據處置。《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刑事訴訟法》第 278 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再加上第 277 條的搜索、扣押及勘驗,構成受命法官得為之處分群組。

第三組是權限的界線。《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以本文賦予受命法官與法院或審判長同一之權限,再以但書扣除第 121 條之裁定,這種正面授權加負面扣除的立法方式,是本題設計選項的骨架。《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與羈押相關的裁定既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立法者保留給合議庭,這一點也可以從《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的用語看出,該項聲請的對象寫的是法院。

訊問程序的準用則由另一條銜接,《刑事訴訟法》第 171 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實務見解的位置在選項 C:證據能力之裁定應由何人為之,條文本身並未逐字寫明,是由裁判見解就第 273 條第 2 項所稱之法院加以具體化。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問準備程序中認定無證據能力的拘束力範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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