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甲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理由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說明因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惟僅就有罪部分改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認定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理由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審理範圍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 A僅能審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確定,第三審不得審理
- B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全部,第三審均得為審理
- C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全部發生移審效果,但第三審不得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 D僅能審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但檢察官於第三審判決前倘有爭執,則例外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正解 A — 僅能審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確定,第三審不得審理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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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想像競合犯中經兩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於僅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是否隨同移審。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法院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所採的見解。依該見解,第一、二審均於理由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因二審判決而告確定,不隨甲對有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移審。《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本題檢察官對第二審判決並未上訴。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理由如前述,第三審僅能審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 (B)
錯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既已確定,即不在第三審得審理之列。
- (C)
錯誤。本選項承認全部發生移審效果,與前述見解所採該部分已確定的結論不符。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審之審理範圍取決於上訴之範圍與合法性,並不因檢察官於第三審判決前有無爭執而擴張。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實體關係:甲所犯二罪具想像競合關係,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論罪科刑。
- 要件二是輕罪的處理方式:兩審均於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要件三是上訴主體:第二審判決後僅甲提起第三審上訴。
- 依實務見解,該輕罪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
記憶點
想像競合的輕罪部分經二審仍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未上訴時,依實務見解該部分不隨被告的第三審上訴移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法院對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效力所採的見解。要理解它,先要把三層結構分開。
第一層是實體法上的競合關係。《中華民國刑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第二審僅就有罪部分依該條減輕其刑,可見二審對輕罪部分的處理與一審相同,均未在主文論罪。
第二層是上訴權的行使。《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把上訴權繫於當事人對判決之不服,《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可見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能夠提起上訴的是檢察官這一造;本題檢察官對第二審判決並未上訴,該部分即失去被上級審審查的機會。
第三層是第三審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審因而屬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 375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第三審的審理範圍受上訴範圍拘束,而上訴範圍又受上訴權人是否上訴所決定。
易混淆制度對照上,考生常把第一審與第二審的情形混為一談:一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故輕罪部分仍在二審的審理範圍內;二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情況即改變。這個轉折點正是本題設計的重心,選項 B 與選項 C 都是把一審的情形直接搬到第三審。至於選項 D 所稱檢察官於第三審判決前有爭執即可擴張審理範圍,並無條文可資支持,上訴範圍應於上訴時確定。
實務見解的位置要誠實標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隨同移審,刑事訴訟法並未逐字寫明,這一層由裁判見解填補,而其理由在於該部分實質上具有可分性,且未經有上訴權之一造聲明不服。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問一部上訴的效力範圍,以及主文與理由中處理輕罪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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