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2 單選 · 本卷 75 題

法官下列行為,何者未違反法官倫理?

  1. A甲法官係某二審案件之受命法官,因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對上訴人闡釋這個案子一審量刑結果對其而言已屬有利,絕不可能再改判,請那個律師來辯護都沒有用
  2. B乙法官於庭審中發現當事人間與本案請求相關連之爭執,已另案繫屬於法院,為追求效率,當庭打電話與該他案件之承辦法官討論兩案事實如何認定及判決
  3. C丙法官於審理期日,因認證人所述偏頗不實,當庭向證人表示做人說話要憑良心,說謊會下地獄,希望證人想清楚再回答後,就已詰問過之待證事項依職權再次詢問證人
  4. D丁法官於獨任審判時,發現旁聽席中被告之母親正用手機錄影開庭情形,經制止後不從,遂禁止其旁聽

正解 D — 丁法官於獨任審判時,發現旁聽席中被告之母親正用手機錄影開庭情形,經制止後不從,遂禁止其旁聽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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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在法庭活動中的分際——預斷、單方外部溝通、對證人施壓,以及法庭秩序的維持。

正解理由

丁法官所處理的是旁聽人在法庭內以手機錄影、經制止仍不從的情形。維持法庭秩序、對妨害秩序者命其退庭,是審判長職務上的指揮權(其行使要件詳見《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相對地,《法官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乙法官當庭致電他案承辦法官,討論兩案事實應如何認定及如何判決,等於讓兩案心證互相牽動,與該項要求法官超然、獨立、公正審判的誡命不合。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違反。甲法官身為受命法官,在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向上訴人表明一審量刑已屬有利、絕不可能改判、找律師辯護也沒有用,一方面對結果形成並宣示預斷,一方面實質勸阻當事人尋求辯護人協助(其構成要件詳見《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

  2. (B)

    違反。乙法官為求效率而當庭與他案承辦法官討論事實認定與判決,該溝通在當事人無從參與的情況下進行,違反《法官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要求的獨立與公正。

  3. (C)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丙法官依職權再次詢問證人,這一段有上開規定為據;違反之處在他開口前先向證人放話說謊會下地獄,藉此左右證言,已逾越法官對在庭之人應守的分際(其構成要件詳見《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

  4. (D)

    未違反。丁法官先行制止旁聽人錄影,於其不從後始禁止其旁聽,是對妨害法庭秩序行為的階段性處置。

記憶點

法官對當事人不預斷、對他案法官不逕行討論、對證人不施壓;妨害秩序者則本可處置。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可放在同一條軸線上理解:法官的每個舉動,都要問是不是在維護一個當事人參與得到的程序。

選項 (A) 的問題有兩層。第一層是預斷:受命法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宣告絕不可能改判,等於把心證結論提前公告。第二層更嚴重,甲法官接著表示請那個律師來辯護都沒有用,實際效果是勸退當事人尋求辯護協助。《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該款把指定辯護的裁量權交給審判長。

選項 (B) 觸及法官單方溝通的問題。《法官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兩位法官各自承辦不同案件,卻當庭直接以電話交換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的意見,當事人並未參與該次交談,也無從對其內容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項體現的是同一原理。

選項 (C) 要把兩件事拆開。依職權再次詢問已詰問過的待證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為據;問題出在詢問前那句恐嚇性的勸告。《刑事訴訟法》第 166-6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同法第 167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這兩條裡行詰問者為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前一條的續行訊問者為審判長;

但這是兩條各自的寫法,不是全法通用的分工。同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訊問主體並不以審判長為限;同法第 163 條第 1 項前段另把「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給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法典使用的動詞不止這兩個。與本題事實最近的是同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2 款「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而該項柱句連同但書為:「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

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該款不在但書所列的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內。丙法官可非難之處不在依職權再問一次,而在問話前先以說謊會下地獄之語向證人施壓(其構成要件詳見《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

選項 (D) 的依據落在法庭秩序的維持,屬審判長對法庭之指揮,與前三者不同。錄影另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第 2 款:「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該款以非公開之活動為要件,公開審理的法庭活動不落在這個要件之內,重點仍在秩序維持。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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