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8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檢察官與乙律師為大學同學,兩家的小孩目前就讀同一所學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和乙可以共同出席學校的親子日活動
  2. B甲偵辦某一背信案件,被告辯護人是乙,如無其他特別交往密切情事,甲無須自請迴避
  3. C乙打算參選市議員,甲可以出席乙的造勢晚會,擔任司法界推薦人
  4. D如甲現在所承辦案件無與乙律師所承辦案件相關者,甲和乙可以共同主辦大學同學會

正解 C — 乙打算參選市議員,甲可以出席乙的造勢晚會,擔任司法界推薦人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檢察官與律師為舊識時的迴避判準,以及檢察官在公職選舉中的政治中立義務。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選項 (C) 的甲檢察官出席乙律師參選市議員的造勢晚會,並擔任司法界推薦人,是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背書,屬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應予避免的政治活動(其構成要件詳見《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等「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條第 4 項第 4 款並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為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

至於其餘三項,檢察官的迴避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其準用依據詳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準因而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的事由;甲與乙為大學同學,並不在該條所列的情形之內。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共同出席子女學校的親子日活動,以家長身分參與,與具體案件無關。

  2. (B)

    正確。甲偵辦背信案件而乙為被告辯護人,兩人的關係是大學同學,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所列任一款情形;題幹既已設定並無其他特別交往密切情事,故無自請迴避的必要。

  3. (C)

    錯誤,即為本題答案。出席造勢晚會並擔任司法界推薦人,是公開支持公職候選人。

  4. (D)

    正確。在雙方所承辦案件互不相關的前提下,共同主辦大學同學會屬單純的社交活動。

涵攝步驟

  1. 檢視選項 (B):甲與乙是大學同學,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各款所列的情形,該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效果因而不發生,故無須自請迴避。

記憶點

同學可以一起辦活動,但不可以一起站上選舉舞台——分界在於有沒有把司法身分借給政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私人交誼與公職身分放在同一組事實裡,考的是兩者何時互相干擾。

先處理迴避的層次。檢察官的迴避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其準用依據詳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判準要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該條各款所列的是特定親屬身分或曾任職務,同學關係並不在其中,該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效果因而不發生。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該條的主體是當事人、效果是得聲請,並非課予法官自行迴避的義務。選項 (B) 的題幹既已排除其他特別交往密切情事,《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所定偏頗之虞亦無事實基礎。

律師這一側也有對應規定。《律師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該項所要求的要件是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甲與乙之間是同學關係,不落在該要件之內。又《律師法》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時,其中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選項 (C) 走的是完全不同的一條線。檢察官出席造勢晚會並以司法界代表的名義為候選人背書,其效果是把檢察官這個公職身分轉化為選舉上的資源。擔任司法界推薦人時所使用的正是檢察官這個職務與名銜,而檢察官不得利用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利益(其構成要件詳見《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

選項 (A) 與 (D) 的共同結構是社交活動而與案件無關聯。檢察官應避免的,是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社交活動(其構成要件詳見《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親子日與同學會並不具備這種性質。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選項 (D) 的前提改成甲正在偵辦乙擔任辯護人的案件,該前提一旦成立,社交活動的性質就會隨之改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0 年 刑事法

→ 看 110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