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1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律師在處理 A 的車禍案件時,意外發現車子登記在 A 的婚外情對象 B 的名下,因而得知他們兩人的婚外情關係,後來甲律師處理另外一件債權糾紛案,發現如果將大家所不知道的 A 和 B 之間的婚外情關係揭發出來,會有助於該債權糾紛訴訟的事實原因說明。甲律師得否揭露 A 和 B 的關係?

  1. A可以,A 和 B 的關係和車禍案件的案情爭點無關,不在保密範圍內,可以揭露
  2. B不可以,所有辦案得知的資訊及秘密皆在律師的保密範圍內,除非 A 同意,否則不可以揭露
  3. C除非 A 有特別交代不可以洩漏出去,否則原則上可以
  4. D因為和當事人名譽有關係,所以不可以,只有和當事人名譽無關的秘密才可以洩漏

正解 B — 不可以,所有辦案得知的資訊及秘密皆在律師的保密範圍內,除非 A 同意,否則不可以揭露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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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保密義務的範圍,是否以與該案爭點有關者為限。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柱句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該柱句所設定的保護對象是受任事件內容,並以委任人的同意作為解除保密的原則性途徑,另以但書帶出四款例外。甲律師是在處理 A 的車禍案件時,因車輛登記名義而得知 A 與 B 的婚外情關係,這項資訊正是承辦受任事件過程中所獲知者。選項 (B) 所述除非 A 同意否則不可以揭露,與該柱句所設定的結構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該敘述以婚外情關係與車禍案件的爭點無關作為排除保密的理由,但《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柱句所保護的是受任事件內容,並非以爭點本身為範圍。

  2. (B)

    正確。除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或該當但書所列的例外情形,否則不得揭露。

  3. (C)

    錯誤。該敘述把保密義務繫於當事人是否特別交代,等於把原則與例外顛倒過來。

  4. (D)

    錯誤。該敘述以是否與當事人名譽有關作為區分標準,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30-1 條規定:「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該條所設定的區分標準是有無書面同意,以及資訊是否已經公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是在處理 A 的車禍案件時得知婚外情關係,該資訊來自受任事件的處理過程。
  2. 要件二:題幹未提及甲曾告知 A 並取得同意。
  3. 要件三:把資訊用於另一件債權糾紛,屬對委任人不利的使用。

記憶點

保密的範圍是辦案過程中知悉的事,解鎖的鑰匙在委任人手上,不在律師的判斷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保密義務的兩個常見誤解一次擺出來:一是誤以為保密只及於爭點,二是誤以為保密須待當事人交代才發生。

先做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的柱句由三個部分組成:保護對象是受任事件內容,義務內容是應嚴守秘密與不得洩漏,解除方式是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這個結構的重點在於,解除保密的權限被放在委任人身上,而不是由律師依照自己對資訊重要性的判斷來決定。

再看但書所帶出的各款。《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規定:「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4 款規定:「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這四款所描述的情形,共同特徵是揭露具有保護生命身體、避免重大財產損害,或維護律師自身正當防禦的必要性;而為了另一件債權糾紛訴訟的事實說明而揭露,並不具備這種必要性,因為那只是為了他案訴訟的事實說明便利。

接著看與保密義務相鄰的利益使用限制。《律師倫理規範》第 30-1 條所處理的,是律師因受任事件取得的事證或資訊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其解除要件更嚴格,必須是委任人的書面同意;但書則就資訊已經公開的情形設有例外,而本題的婚外情關係依題幹所述並不為外界所知,因此該例外不適用。

最後補充跨委任人的衝突面向。《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就律師不得受任之事件,於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甲若在後案中揭發 A 與 B 的關係,實質上是拿前案委任人的秘密去成就後案的訴訟目的,這正是利益衝突規範所要防止的情形。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事實改成該婚外情關係早已經媒體報導而為公眾所知,屆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0-1 條但書關於資訊已公開的部分即有適用餘地;或改成甲因處理受任事務而被 A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屆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3 款的抗辯需要即可能成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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